跳到内容
折叠侧栏
China Law| 中国法规库
搜索
个人工具
创建账号
登录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MediaWiki帮助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源代码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不转换
简体
繁體
大陆简体
香港繁體
澳門繁體
大马简体
新加坡简体
臺灣正體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51号 【颁布时间】2010-11-2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span id="dt">第一条<span> 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