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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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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时间:2020-12-29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651.html <center> <bi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big>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center> <onlyinclude>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span id=a1">'''第一条'''</span>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span id=a2">'''第二条'''</span>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span id=a3">'''第三条'''</span>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span id=a4">'''第四条'''</span>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span id=a5">'''第五条'''</span>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span id=a6">'''第六条'''</span>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span id=a7">'''第七条'''</span>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人<!-- 原文如此,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651.html-->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only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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