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修订间差异
小 (导入2个版本:原CHINALAW.WIKI法律庫) |
小无编辑摘要 |
||
(未显示同一用户的1个中间版本) | |||
第1行: | 第1行: | ||
{{ | {{ 公文1 | ||
| | | 抬頭 = | ||
| | |標題 =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 ||
| | |發文字號 = 劳部发〔1994〕481号 | ||
| 受文者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 |||
| 主文 = | |||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 和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 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 |||
|發文者 = 劳动部 | |||
|日期 =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 |||
}} | }} | ||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 |||
<center><big>'''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big> | |||
<center>< | </center> | ||
<onlyinclude> | |||
{{a|1|第一条|1994年}}为了规范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 对劳动者 的经济补偿 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 |||
{{a|2|第二条|1994年}}对 劳 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 发 给。 | |||
{{a|3|第三条|1994年}}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劳动 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 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 劳动 者工资报酬外 , 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 |||
{{ | {{a|4|第四条|1994年}} 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 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要在 补 足低于标准部分 的 同时,另外支付相当 于 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 的经济补偿 金 。 | ||
{{a|5|第五条|1994年}}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 一 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 年 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 十二 个 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 |||
{{a|6|第六条|1994年}}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 |||
{{a|7|第七条|1994年}}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 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 |||
{{ | {{a|8|第八条|1994年}}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按 劳动者 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 金 。 | ||
{{ | {{a|9|第九条|1994年}}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 者 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 的 ,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 经济补偿金 。在本 单位 工作的时间每满 一 年, 发给 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 | ||
{{ | {{a|10|第十条|1994年}}用人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后 , 未按规定给予 劳动者 经济补偿 的,除全额 发给经济补偿金 外,还 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 百分之 五 十 支付额外 经济补偿金。 | ||
{{ | {{a|11| 第十一条|1994 年}}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 ||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 ||
{{ | {{a|12| 第十二条|1994年}}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 ||
[[Category: | {{a|13|第十三条|1994年}}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onlyinclude> | ||
[[Category: 已废止]] |
2021年7月10日 (六) 16:05的最新版本
基本信息 | |
---|---|
全称 |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
文本来源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 |
颁布 | |
颁布机关 | 劳动部 |
发文字号 | 劳部发〔1994〕481号 |
颁布日期 | 1994年12月3日 |
效力 | |
效力 | 已废止 |
废止日期 | 2017年11月24日 |
废止依据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