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1192条: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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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旧对比 ==
== 新旧对比 ==
本條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基礎上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增加規定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享有追償權;二是增加規定提供勞務一方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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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 第三十五 条}}
|{{Article 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 第35 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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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vertical-align: top; "|{{article 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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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new|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new|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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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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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解 ==
=== 提供勞務一方 ===
本條中“提供勞務一方”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但個體工商戶、合夥的僱員因工作發生的糾紛,按照《民法典》第1191條關於用人單位責任的規定處理。本條不包括因承攬關係產生的侵權責任糾紛,因承攬關係產生的侵權責任問題,由《民法典》第1193條予以規範和調整。
===因勞務===
同《民法典》第1191條一樣,接受勞務一方並非對提供勞務一方的所有侵權行為都承擔賠償責任,而是僅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職務行為造成的侵權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何正確判斷提供勞務一方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是理解並正確適用本條的關鍵和核心要素,而本條並未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職務行為作出認定,只是精煉地表述為“因勞務”。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總結審判實踐的基礎上對僱員職務行為作出了明確界定,該司法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可以看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是否是僱員職務行為的判斷上,一方面,從主觀上要求僱員的行為是以僱主的授權或指示為基礎,並在其範圍內從事的勞動行為。僱主享有對僱員的行為在僱傭工作期間加以控制的權利,僱員主觀上也是為僱員的利益而從事工作。另一方面,從客觀上又要求即使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也應作為“執行職務”看待。作此規定的重要意義在於,第一,可要求僱主對僱員在執行職務中濫用其權利,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行為負責。進一步要求僱主對僱員的行為進行及時和必要的管理與監督,包括在對僱員選任上的注意與謹慎義務。第二,更有利於保護受損害第三人,避免對執行職務範圍進行人為的限制。<ref>張博:《淺談僱主責任替代制度》,載《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9年第2期。</ref>
此規定既考慮僱員主觀意思,又對其客觀行為加以判斷,構成一個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標準,既合理地劃分了僱傭關係的範圍,又能顧及對受害者利益的維護,在實踐中頗具典型性和可操作性,在理解本條時應注意借鑑《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
== 適用 ==
本條規定包括提供勞務一方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自己損害和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期間遭受第三人侵害三種情形,
=== 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
本條第1款前半段是關於提供勞務一方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此種責任為無過錯責任、替代責任。只要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構成侵權,接受勞務一方就應承擔侵權責任,而不問接受勞務一方是否存在過錯。僱員是僱主手臂的延伸,僱員的行為是僱主權利的擴張,僱員的行為自然可被看作僱主自己的行為。基於報償責任原理,僱員所從事的僱傭活動是為僱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現代民法利益、風險、責任一致的原則,僱傭活動中所產生的風險應由僱主承擔,而不是由僱員承擔。
本條增加規定了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解決了接受勞務一方與提供勞務一方的內部求償問題。但在外部關係中,對受害人而言,侵權責任主體仍是唯一的接受勞務一方。這與《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相類似,在理解上也是相似。但應注意的是,個人勞務關係中,接受勞務一方行使追償權的條件可以比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的條件略寬。<ref>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解釋與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頁。</ref>
還應注意的是,本條規定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關於僱主責任的規定有所不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可見,在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場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的是僱主與接受勞務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本條規定的是接受勞務一方的單獨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雖尚未被廢止,但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不一致的規定,不再適用。
=== 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期間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責任承擔 ===
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致僱員傷害的賠償問題,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中未作規定,本條第2款增加規定了第三人侵權致僱員傷害的賠償責任,其基本內容吸收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只是表述上有所區別。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條第2款規定承繼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精神,賦予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勞務一方以選擇請求權,其既可以請求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與接受勞務一方的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終局責任承擔的角度考慮,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這種追償是代位清償的追償權。
===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使自己受到損害的侵權責任 ===
本條第1款後半段是關於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使自己受到損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使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僱員因勞務自身遭受損害的侵權責任屬於過錯責任。
這一規定和工作人員在用人單位遭受損害的規定有所不同。國務院頒佈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工傷損害的,用人單位原則上承擔無過錯責任。只要工作人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就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由於本條僅調整“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不屬於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情形,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所以,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不宜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接受勞務一方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情況比較複雜,應當區分情況,根據雙方的過錯來處理比較合理。因此,本條規定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比較公平,也符合現實的做法。
在理解本條時,應注意區別本條規定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的不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採用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即只要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無須問僱主是否存在過錯。實際上,本條已經取代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的內容,在今後的審判實踐中如遇到此類問題,應依據本條規定處理。
== 不適用 ==
=== 用人單位侵權 ===
本條與《民法典》第1191條本質上都是關於僱主侵權責任的規定。考慮到我國當前特殊的社會經濟狀況和勞動法律制度,立法機關對用人單位侵權責任和個人勞務侵權責任作了區分規定。
=== 承攬侵權 ===
本條不適用於因承攬關係產生的侵權責任糾紛,因承攬關係產生的侵權責任問題,適用《民法典》第1193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關係屬於僱傭關係是適用本條的前提。
=== 幫工人責任 ===
侵權責任編沒有規定幫工人責任,由於幫工與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在性質上有所區別,故不能認為本條適用於幫工人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尚未廢止前,審判實踐中遇到幫工人責任的案件,仍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予以處理。
== 參考文獻 ==
<referenc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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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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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8日 (三) 07:38的最新版本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新旧对比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基础上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二是增加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理解

提供劳务一方

本条中“提供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但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民法典》第1191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条不包括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由《民法典》第1193条予以规范和调整。

因劳务

同《民法典》第1191条一样,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正确判断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理解并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和核心要素,而本条并未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作出认定,只是精炼地表述为“因劳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雇员职务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是否是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员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作此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可要求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其权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负责。进一步要求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包括在对雇员选任上的注意与谨慎义务。第二,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第三人,避免对执行职务范围进行人为的限制。[1]

此规定既考虑雇员主观意思,又对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构成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既合理地划分了雇佣关系的范围,又能顾及对受害者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颇具典型性和可操作性,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借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适用

本条规定包括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自己损害和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三种情形,

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前半段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由雇员承担。

本条增加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解决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内部求偿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主体仍是唯一的接受劳务一方。这与《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相类似,在理解上也是相似。但应注意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可以比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略宽。[2]

还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场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雇主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接受劳务一方的单独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尚未被废止,但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

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未作规定,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其基本内容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只是表述上有所区别。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第2款规定承继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精神,赋予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以选择请求权,其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从终局责任承担的角度考虑,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是代位清偿的追偿权。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后半段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雇员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遭受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就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由于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因此,本条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区别本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问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实际上,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

不适用

用人单位侵权

本条与《民法典》第1191条本质上都是关于雇主侵权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当前特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法律制度,立法机关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作了区分规定。

承揽侵权

本条不适用于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是适用本条的前提。

帮工人责任

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帮工人责任,由于帮工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故不能认为本条适用于帮工人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废止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帮工人责任的案件,仍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予以处理。

参考文献

  1. 张博:《浅谈雇主责任替代制度》,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2.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
上一条(第1191条) 本条(第1192条) 下一条(第11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