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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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法官的素質,加強對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

第三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 責

第五條 法官的職責:

(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

(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七條 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清正廉明,忠於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第八條 法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

第四章 法官的條件

第九條 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審判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法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一條 法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

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初任法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第十三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法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第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法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第十五條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第六章 任職迴避

第十六條 法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三)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第十七條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級

第十八條 法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

第十九條 法官的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二十條 法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條 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法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二十三條 對法官的考核內容包括:審判工作實績,思想品德,審判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審判作風。重點考核審判工作實績。

第二十四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法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複議。

第九章 培 訓

第二十六條 對法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

法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法官的任務。

第二十八條 法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鑑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十章 獎 勵

第二十九條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法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條 法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審理案件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總結審判實踐經驗成果突出,對審判工作有指導作用的;

(三)對審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採納,效果顯著的;

(四)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五)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議被採納或者開展法制宣傳、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效果顯著的;

(七)保護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

(八)有其他功績的。

第三十一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懲 戒

第三十二條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佈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五條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三十六條 法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法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第三十八條 法官享受國家規定的審判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三十九條 法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四十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審判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條 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二條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法官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四十四條 法官對人民法院關於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複議,並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法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法官權利的行為,法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法官依法審判案件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法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法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評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設法官考評委員會。

法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法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法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法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院長擔任。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員編制內員額比例的辦法。

第五十一條 國家對初任法官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書記員的管理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對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