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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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完善庭前會議程序,確保法庭集中持續審理,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對於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複雜、社會影響重大或者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等情形的,可以決定在開庭審理前召開庭前會議。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申請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說明需要處理的事項。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決定召開庭前會議;決定不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

第二條 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依法處理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爭議焦點,開展附帶民事調解。

第三條 庭前會議由承辦法官主持,其他合議庭成員也可以主持或者參加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承辦法官可以指導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參加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被告人可以參加庭前會議;被告人申請參加庭前會議或者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主持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參加庭前會議的被告人。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幫助。

庭前會議中進行附帶民事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到場。

第四條 被告人不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人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前就庭前會議處理事項聽取被告人意見。

第五條 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採用視頻會議等方式進行。

第六條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在開庭審理前多次召開;休庭後,可以在再次開庭前召開庭前會議。

第七條 庭前會議應當在法庭或者其他辦案場所召開。被羈押的被告人參加的,可以在看守所辦案場所召開。

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應當有法警在場。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控辯雙方意見,確定庭前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並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人員和事項等通知參會人員。通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庭前會議開始後,主持人應當核實參會人員情況,宣佈庭前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有多名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涉及事實證據問題的,應當組織各被告人分別參加,防止串供。

第十條 庭前會議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迴避;

(三)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五)是否申請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六)是否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七)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八)是否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

(九)是否申請證人、鑑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是否對出庭人員名單有異議;

(十)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對於前款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處理決定,並說明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第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案件管轄提出異議,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認為本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異議。

第十二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迴避,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成立的,應當依法決定有關人員迴避;認為申請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申請。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迴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對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被駁回後,不得申請複議。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檢察人員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不公開審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私隱的,應當準許;認為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可以准許。

第十四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前會議中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對有關證據材料進行核實;經控辯雙方申請,可以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

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應當開展庭審調查,但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確實、充分,能夠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第十五條 控辯雙方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影響定罪量刑且不能補正的,應當準許。

第十六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調取,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準許;認為有關證據材料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沒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許。

第十七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鑑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控辯雙方對出庭證人、鑑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

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後,應當告知控辯雙方協助有關人員到庭。

第十八條 召開庭前會議前,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全部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當將收集的有關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全部證據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辯雙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證據材料後,應當通知對方查閱、摘抄、複製。

第十九條 庭前會議中,對於控辯雙方決定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展示有關證據,聽取控辯雙方對在案證據的意見,梳理存在爭議的證據。

對於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爭議的證據材料,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人民法院組織展示證據的,一般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聽取被告人意見;被告人不到場的,辯護人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前聽取被告人意見。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歸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對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或者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可以在庭審中簡化審理。

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控辯雙方協商確定庭審的舉證順序、方式等事項,明確法庭調查的方式和重點。協商不成的事項,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於被告人在庭前會議前不認罪,在庭前會議中又認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和真實性後,可以依法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後,對於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准許撤回起訴。

第二十三條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會人員核對後簽名。

庭前會議結束後應當製作庭前會議報告,說明庭前會議的基本情況、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的處理結果、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等。

第二十四條 對於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在宣讀起訴書後,法庭應當宣佈庭前會議報告的主要內容;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可以在有關犯罪事實的法庭調查開始前,分別宣佈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對庭前會議處理管轄異議、申請迴避、申請不公開審理等事項的,法庭可以在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後宣佈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宣佈庭前會議報告後,對於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向控辯雙方核實後當庭予以確認;對於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的,參照上述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程自2018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