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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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規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有效防範冤假錯案,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採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採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二)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三)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第二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 採用非法搜查、扣押等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線索」是指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夠反映非法取證的傷情照片、體檢記錄、醫院病歷、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或者同監室人員的證言等。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但應當記錄在案,並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印。

第六條 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人民檢察院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 開庭審理前,承辦法官應當閱卷,並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一)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出申請的,是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是否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的,是否作出調查結論;

(三)對於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是否核查訊問的合法性,是否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進行核查的,是否作出核查結論;

(四)對於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排除的非法證據,是否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後,認為需要補充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八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同時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第十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並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能補充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並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時,明確表示偵查階段沒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

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未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或者未對核查詢問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審判階段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公訴人提供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三)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審判人員歸納爭議焦點。

第十三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對有關材料進行核實,經控辯雙方申請,可以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

第十四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十五條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庭應當在庭審中向控辯雙方核實並當庭予以確認。對於一方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審查。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但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確實、充分,能夠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第十六條 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前會議報告中說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主要包括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等內容。

第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對於被申請排除的證據和其他犯罪事實沒有關聯等情形,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可以先調查其他犯罪事實,再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

在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結束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

第十九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應當在宣讀起訴書後,宣佈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以及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三)公訴人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經審判長准許,公訴人、辯護人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問;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辯論。

第二十條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也可以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異議的訊問時段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不得以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

庭審中,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或者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可以同意。

第二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並申請法庭播放特定訊問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材料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關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員出庭。

第二十二條 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重視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錄音錄像是否依法製作。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二)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完整。是否對每一次訊問過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是否全程不間斷進行,是否有選擇性錄製、剪接、刪改等情形;

(三)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同步製作。錄音錄像是否自訊問開始時製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對訊問筆錄、簽字確認後結束;訊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是否與訊問錄音錄像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

(四)訊問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的內容是否存在差異。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存在實質性差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第二十三條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對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

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來源、內容等有疑問的,可以告知控辯雙方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 必要時,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通知控辯雙方到場,並將核實過程記錄在案。

對於控辯雙方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佈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佈決定。

第二十六條 經法庭審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一)確認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二)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沒有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訊問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製、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三)偵查機關除緊急情況外沒有在規定的辦案場所訊問,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四)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未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或者未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製、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物證、書證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程序,參照上述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第三十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庭審後發現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第一審程序中全面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在第一審程序後發現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參照上述第一審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關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三十五條 審判監督程序、死刑覆核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程自2018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