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

出自China Law| 中国法规库
於 2018年11月3日 (六) 09:23 由 Llbw留言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規範法庭調查程序,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法庭應當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法庭調查應當以證據調查為中心,法庭認定並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不得宣讀、質證。證據未經當庭出示、宣讀、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條 法庭應當堅持程序公正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法庭應當居中裁判,嚴格執行法定的審判程序,確保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環節平等對抗,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

第三條 法庭應當堅持集中審理原則。規範庭前準備程序,避免庭審出現不必要的遲延和中斷。承辦法官應當在開庭前閱卷,確定法庭審理方案,並向合議庭通報開庭準備情況。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

第四條 法庭應當堅持訴權保障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辯論權、申請權、申訴權,依法保障辯護人發問、質證、辯論辯護等權利,完善便利辯護人參與訴訟的工作機制。

二、宣布開庭和訊問、發問程序

第五條 法庭宣布開庭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於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在庭前會議中處理訴訟權利事項的,可以在開庭後告知訴訟權利的環節,一併宣布庭前會議對有關事項的處理結果。

第六條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對於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應當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主要內容。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法庭可以在有關犯罪事實的法庭調查開始前,分別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

對於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向控辯雙方核實後當庭予以確認;對於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在庭審涉及該事項的環節歸納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第七條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審判長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有異議,聽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對於被告人當庭認罪的案件,應當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和真實性,聽取其供述和辯解。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就證據問題向被告人的訊問可在舉證、質證環節進行。經審判長准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問題訊問完畢後向被告人發問。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辯護人對被告人的發問,應當在審判長主持下,先由被告人本人的辯護人進行,再由其他被告人的辯護人進行。

第八條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對被告人的訊問應當分別進行。

被告人供述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被告人到庭對質。審判長可以分別訊問被告人,就供述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告人訊問、發問。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被告人之間相互發問。

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審判長可以安排被告人與證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規定的方式進行對質。

第九條 申請參加庭審的被害人眾多,且案件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被害人可以推選若干代表人參加或者旁聽庭審,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若干代表人。

對被告人訊問、發問完畢後,其他證據出示前,在審判長主持下,參加庭審的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陳述。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在被害人陳述後向被害人發問。

第十條 為解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中的疑問,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第十一條 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對被告人不認罪的事實,法庭調查一般應當分別進行。

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認罪後又反悔的案件,法庭應當對與定罪和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全面調查。

被告人當庭認罪的案件,法庭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和真實性,確認被告人知悉認罪的法律後果後,可以重點圍繞量刑事實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調查。

三、出庭作證程序

第十二條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偵查人員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請。

第十三條 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申請證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應當通知證人、被害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鑑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鑑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偵破經過、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或者證據收集合法性等有異議,申請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

為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上述人員到庭。

人民法院通知證人、被害人、鑑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的,控辯雙方協助有關人員到庭。

第十四條 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在庭審期間因身患嚴重疾病等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證人視頻作證的,發問、質證參照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進行。

前款規定適用於被害人、鑑定人、偵查人員。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強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並由法警執行。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執行。

第十六條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採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鑑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審判期間,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證人、鑑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費用,除由控辯雙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證補助專項經費,在出庭作證後由人民法院依照規定程序發放。

第十八條 證人、鑑定人出庭,法庭應噹噹庭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係,審查證人、鑑定人的作證能力、專業資質,並告知其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證人、鑑定人作證前,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說明鑑定意見,並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十九條 證人出庭後,先向法庭陳述證言,然後先由舉證方發問;發問完畢後,對方也可以發問。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請方發問。

控辯雙方向證人發問完畢後,可以發表本方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控辯雙方如有新的問題,經審判長准許,可以再行向證人發問。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法庭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的情形,審判人員應當主導對證人的詢問。經審判長准許,被告人可以向證人發問。

第二十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

(二)不得採用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或者誤導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人格尊嚴;

(五)不得泄露證人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 控辯一方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違反有關發問規則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對方當庭提出異議的,發問方應當說明發問理由,審判長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當庭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審判長認為證人當庭陳述的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或者明顯重複的,可以進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三條 有多名證人出庭作證的案件,向證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

多名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法庭指定的地點等候,不得談論案情,必要時可以採取隔離等候措施。證人出庭作證後,審判長應當通知法警引導其退庭。證人不得旁聽對案件的審理。

被害人沒有列為當事人參加法庭審理,僅出庭陳述案件事實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證人證言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證人到庭對質。

審判長可以分別詢問證人,就證言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證人發問。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證人之間相互發問。

第二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的,其庭前證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證人出庭作證時遺忘或者遺漏庭前證言的關鍵內容,需要向證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證人的當庭證言與庭前證言存在矛盾,需要證人作出合理解釋的。

為核實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等問題,或者幫助證人回憶,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在詢問證人時向其出示物證、書證等證據。

第二十六條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協助本方就鑑定意見進行質證。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與鑑定人同時出庭,在鑑定人作證後向鑑定人發問,並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提供人員名單,並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鑑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第二十七條 對被害人、鑑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的發問,參照適用證人的有關規定。

同一鑑定意見由多名鑑定人作出,有關鑑定人以及對該鑑定意見進行質證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同時出庭,不受分別發問規則的限制。

四、舉證、質證程序

第二十八條 開庭訊問、發問結束後,公訴人先行舉證。公訴人舉證完畢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舉證。

公訴人出示證據後,經審判長准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有針對性地出示證據予以反駁。

控辯一方舉證後,對方可以發表質證意見。必要時,控辯雙方可以對爭議證據進行多輪質證。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公訴人出示的有關證據對本方訴訟主張有利的,可以在發表質證意見時予以認可,或者在發表辯護意見時直接援引有關證據。

第二十九條 控辯雙方隨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沒有當庭出示的證據,審判長可以進行必要的提示;對於其中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審判長應當提示控辯雙方出示。

對於案件中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存在疑問,控辯雙方沒有提及的,審判長應當引導控辯雙方發表質證意見,並依法調查核實。

第三十條 法庭應當重視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調查核實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依法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決定進行調查的,一般應當先行當庭調查。

第三十一條 對於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充分聽取質證意見。

對於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性證據,舉證方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方可以發表質證意見。

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舉證、質證可以按照庭前會議確定的方式進行。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法庭可以對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方式進行必要的提示。

第三十二條 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應當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照片、錄像、副本、複製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徵以及真實內容的材料,並說明理由。

對於鑑定意見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應當出示原件。

第三十三條 控辯雙方出示證據,應當重點圍繞與案件事實相關的內容或者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內容進行。

出示證據時,可以藉助多媒體設備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證據內容。

第三十四條 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無異議,有關人員不需要出庭的,或者有關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且無法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的,可以出示、宣讀庭前收集的書面證據材料或者作證過程錄音錄像。

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的實質性內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可以出示、宣讀庭前供述中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採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應噹噹庭出示。當庭出示、辨認、質證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不公開技術偵查措施和方法等保護措施。

法庭決定在庭外對技術偵查證據進行核實的,可以召集公訴人和辯護律師到場。在場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控辯雙方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在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通知控辯雙方到場,並將核實過程記錄在案。

對於控辯雙方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對於不影響定罪量刑的非關鍵性證據和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證據,經庭外徵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控辯雙方申請出示庭前未移送或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對方提出異議的,申請方應當說明理由,法庭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並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

對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並確定準備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基本信息、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繼續審理。

第三十九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控辯雙方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有關證據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可以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辯護方提出需要對補充收集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並確定準備的時間。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後,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未建議案件恢復審理,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第四十二條 法庭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有無悔罪態度;

(五)退贓、退賠及賠償情況;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諒解;

(七)影響量刑的其他情節。

第四十三條 審判期間,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或者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可能有上述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新的立功情節,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四十四條 被告人當庭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法庭對定罪事實進行調查後,可以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調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當庭發表質證意見,出示證明被告人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參加量刑事實、證據的調查,不影響無罪辯解或者辯護。

五、認證規則

第四十五條 經過控辯雙方質證的證據,法庭應當結合控辯雙方質證意見,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印證聯繫、證據自身的真實性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與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或者證據自身存在無法解釋的疑問,或者證據與待證事實以及其他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六條 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未通過辨認、鑑定等方式確定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庭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鑑定。

第四十七條 收集證據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嚴重影響證據真實性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有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八條 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第四十九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有專門知識的人當庭對鑑定意見提出質疑,鑑定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鑑定意見;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無法確認鑑定意見可靠性的,有關鑑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條 被告人的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自書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當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供述、自書材料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自書材料。

法庭應當結合訊問錄音錄像對訊問筆錄進行全面審查。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第五十一條 對於控辯雙方提出的事實證據爭議,法庭應噹噹庭進行審查,經審查後作出處理的,應噹噹庭說明理由,並在裁判文書中寫明;需要庭後評議作出處理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法庭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於定罪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程自2018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