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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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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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8次會議、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4年8月12日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8次會議、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走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二)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三)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

(四)達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槍支,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彈藥,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

(四)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於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構成犯罪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走私槍支散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第四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屬於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彈頭、彈殼是否屬於前款規定的「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或者「廢物」,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鑑定。

第五條 走私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仿真槍、管制刀具,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七項和第二款的規定。

走私的仿真槍經鑑定為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不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且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六條 走私偽造的貨幣,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二萬元,或者數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不滿二千張(枚)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或者數量在二千張(枚)以上不滿二萬張(枚)的;

(二)走私數額或者數量達到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且具有走私的偽造貨幣流入市場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二萬張(枚)以上的;

(二)走私數額或者數量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偽造貨幣流入市場等情形的。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貨幣」,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偽造的境外貨幣數額,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不滿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不滿九件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不滿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文物嚴重毀損、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九條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二)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為目的,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進境,數額不滿十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

走私本解釋附表中未規定的珍貴動物的,參照附表中規定的同屬或者同科動物的數量標準執行。

走私本解釋附表中未規定珍貴動物的製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林業局、公安部、海關總署關於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製品價值核定問題的通知》(林瀕發〔2012〕239號)的有關規定核定價值。

第十一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滿二十五株,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滿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二)走私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滿十件,或者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滿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進出口的有毒物質一噸以上不滿五噸,或者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

(四)走私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或者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的;

(五)走私木炭、矽砂等妨害環境、資源保護的貨物、物品十噸以上不滿五十噸,或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六)走私舊機動車、切割車、舊機電產品或者其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或者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未達到本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但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重大動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數量或者數額超過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重大動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名錄》《國家珍貴樹種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珍貴樹木,《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釋規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認定。走私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物品,達到下列數量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淫穢錄像帶、影碟五十盤(張)以上不滿一百盤(張)的;

(二)走私淫穢錄音帶、音碟一百盤(張)以上不滿二百盤(張)的;

(三)走私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一百副(冊)以上不滿二百副(冊)的;

(四)走私淫穢照片、畫片五百張以上不滿一千張的;

(五)走私其他淫穢物品相當於上述數量的。

走私淫穢物品在前款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淫穢物品在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五倍,但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十四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一噸以上不滿五噸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的;

(三)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四)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數量超過前款規定的標準的;

(二)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但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後果特別嚴重的。

走私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構成犯罪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的具體種類,參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巨大」;偷逃應繳稅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應繳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的;

(三)為實施走私犯罪,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婦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眾阻撓緝私的。

第十七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中的「一年內」,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又走私」行為僅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

第十八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繳稅額」,包括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稅額。應繳稅額以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逐票計算;走私行為實施時間不能確定的,以案發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多次走私未經處理」,包括未經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

第十九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

第二十條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沒有合法證明,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種類,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取得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在走私的貨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併罰。

第二十三條 實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一)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

(二)以虛假申報方式走私,申報行為實施完畢的;

(三)以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私,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

第二十四條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罪,依照本解釋規定的標準定罪處罰。

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偷逃應繳稅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十五條 本解釋發佈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附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