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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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
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2〕139號發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研究解決近年來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共同開展了調查研究,根據修訂後的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總結偵查、批捕、起訴、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就辦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證據以及法律適用等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立案偵查。走私犯罪案件複雜,環節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個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貨物、物品的進口(境)地、出口(境)地、報關地、核銷地等。如果發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走私犯罪行為的,走私貨物、物品的銷售地、運輸地、收購地和販賣地均屬於犯罪行為的發生地。對有多個走私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指定管轄。

對發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該轄區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但對走私船舶有跨轄區連續追緝情形的,由緝獲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

人民檢察院受理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關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通知》(署偵〔1998〕74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關於電子數據證據的收集、保全問題

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對於能夠證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實情況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帳冊、單位內部的電子信息資料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予以收集、保全。

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複製電子數據的過程製作有關文字說明,記明案由、對象、內容,提取、複製的時間、地點,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並由提取、複製電子數據的製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和能夠證明提取、複製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複製的電子數據一併隨案移送。

電子數據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絕簽字的,偵查人員應當記明情況;有條件的可將提取、複製有關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三、關於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應繳稅額的核定問題

在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對走私行為人涉嫌偷逃應繳稅額的核定,應當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轄地的海關出具《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以下簡稱《核定證明書》)。海關出具的《核定證明書》,經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可以作為辦案的依據和定罪量刑的證據。

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核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或者因核定偷逃稅額的事實發生變化,認為需要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證明書》的海關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核定證明書》有異議,向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請的,經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

重新核定應當另行指派專人進行。

四、關於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條件

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和審查批准逮捕,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來辦理。一般按照下列標準掌握:

(一)有證據證明有走私犯罪事實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走私犯罪事實

有證據證明發生了走私犯罪事實,須同時滿足下列兩項條件: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

(2)查扣的或者有證據證明的走私貨物、物品的數量、價值或者偷逃稅額達到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起刑點。

2、有證據證明走私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認為走私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1)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犯罪的;

(2)視聽資料顯示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供認的;

(4)有證人證言指證的;

(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6)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犯罪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符合下列證據規格要求之一,屬於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1)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有現場勘查筆錄、留置盤問記錄、海關扣留查問筆錄或者海關查驗(檢查)記錄等證據證實的;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

(3)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的;

(4)證人證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

(5)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犯罪的其他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是指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等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實,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主要是指: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殺、串供、干擾證人作證以及偽造、毀滅證據等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的,或者存在行兇報復、繼續作案可能的。

五、關於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二)用特製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三)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託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

(五)以明顯低於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託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六、關於行為人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案件的處理問題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矇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

七、關於走私珍貴動物製品行為的處罰問題

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同時具有下列情形,情節較輕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一)珍貴動物製品購買地允許交易;

(二)入境人員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製品進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時具有上述兩種情形,達到《解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達到《解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八、關於走私舊汽車、切割車等貨物、物品的行為的定罪問題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例如舊汽車、切割車、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等,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九、關於利用購買的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進口貨物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

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是海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政策性規定,給予特定企業用於保稅貨物經營管理和減免稅優惠待遇的憑證。利用購買的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進口貨物,實質是將一般貿易貨物偽報為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免稅貨物進口,以達到偷逃應繳稅款的目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與走私分子通謀出售上述涉稅單證,或者在出賣批文後又以提供印章、向海關偽報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等方式幫助買方辦理進口通關手續的,對賣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以走私罪共犯定罪處罰。買賣上述涉稅單證情節嚴重尚未進口貨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關於在加工貿易活動中騙取海關核銷行為的認定問題

在加工貿易經營活動中,以假出口、假結轉或者利用虛假單證等方式騙取海關核銷,致使保稅貨物、物品脫離海關監管,造成國家稅款流失,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保稅貨物脫離海關監管,經營人無法辦理正常手續而騙取海關核銷的,不認定為走私犯罪。

十一、關於偽報價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實際成交價格的認定問題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偽報價格行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進出口貨物、物品時,向海關申報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物品的價格低於或者高於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

對實際成交價格的認定,在無法提取真、偽兩套合同、發票等單證的情況下,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匯渠道、資金流向、會計賬冊、境內外收發貨人的真實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夠證明進出口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的證據材料綜合認定。

十二、關於出售走私貨物已繳納的增值稅應否從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中扣除的問題

走私犯罪嫌疑人為出售走私貨物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繳納增值稅,是其走私行為既遂後在流通領域獲違法所得的一種手段,屬於非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貨物而實際繳納走私貨物增值稅的,在核定走私貨物偷逃應繳稅額時,不應當將其已繳納的增值稅額從其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中扣除。

十三、關於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銷售牟利」的理解問題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銷售牟利」,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銷售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該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根據偷逃的應繳稅額是否達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予以認定。實際獲利與否或者獲利多少並不影響其定罪。

十四、關於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運輸人的刑事責任問題

對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實施海上走私犯罪行為的運輸人、收購人或者販賣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運輸人,一般追究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但對於事先通謀的、集資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運輸工具從事走私犯罪活動的,可以追究其他參與人員的刑事責任。

十五、關於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與走私罪犯通謀」的理解問題

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

(一)對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

十六、關於放縱走私罪的認定問題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任、縱容走私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放縱走私行為,一般是消極的不作為。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分子通謀,在放縱走私過程中以積極的行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關監管或者在放縱走私之後分得贓款的,應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海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放縱走私的,應以受賄罪和放縱走私罪數罪併罰。

十七、關於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訴訟代表人的確定及其相關問題

單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參與刑事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確定被告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出庭應訴。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拘傳到庭。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無法歸案的單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單位走私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能夠確定訴訟代表人代表單位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可以先行追究該單位的刑事責任。

被告單位沒有合適人選作為訴訟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備追究該單位刑事責任的訴訟條件,可按照單位犯罪的條款先行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在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判決時,對於扣押、凍結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以及屬於犯罪單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應當一併判決予以追繳、沒收。

十八、關於單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問題

具備下列特徵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個人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活動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為一人或者數人。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十九、關於單位走私犯罪後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單位被依法註銷、宣告破產等情況下,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

單位走私犯罪後,單位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況的,只要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存在,應當追究單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責任。走私單位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後,原單位名稱發生更改的,仍以原單位(名稱)作為被告單位。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

單位走私犯罪後,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被依法註銷、宣告破產等情況的,無論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是否存在,均應追究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原走私單位判處罰金的,應當將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罰金超出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的,可在執行中予以減除。

二十、關於單位與個人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處理問題

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走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對共同走私所偷逃應繳稅額負責。

對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應當根據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區分不同情況做出處理。單位起主要作用的,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無法認定單位或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和單位分別按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標準處理。

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超過25萬元且能區分主、從犯的,應當按照刑法關於主、從犯的有關規定,對從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十一、關於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問題

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認定單位自首後,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但對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員,不以自首論。

二十二、關於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處罰金刑問題

審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時,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共同走私行為偷逃應繳稅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關於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違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處理問題

在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過程中,對發現的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違法所得以及屬於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應當及時追繳,依法予以查扣、凍結。在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凍結存款證明文件等材料隨案移送,對於扣押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易貶值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已經依法先行變賣、拍賣的,應當隨案移送變賣、拍賣物品清單以及原物的照片或者錄像資料;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凍結存款證明和變賣、拍賣物品清單一併移送;人民法院在判決走私罪案件時,應當對隨案清單、證明文件中載明的款、物審查確認並依法判決予以追繳、沒收;海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上繳中央國庫。

二十四、關於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況下走私違法所得的追繳問題

在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對於走私貨物、物品因流入國內市場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進出口完稅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走私貨物、物品實際銷售價格高於進出口完稅價格的,應當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