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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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30日

 

法釋〔2018〕18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3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為了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辦理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確保公證債權文書依法執行,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公證債權文書,是指根據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第二條 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 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除應當提交作為執行依據的公證債權文書等申請執行所需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證明履行情況等內容的執行證書。

第四條 債權人申請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應當包括公證證詞、被證明的債權文書等內容。權利義務主體、給付內容應當在公證證詞中列明。

第五條 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一)債權文書屬於不得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文書;

(二)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債務人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三)公證證詞載明的權利義務主體或者給付內容不明確;

(四)債權人未提交執行證書;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

第六條 公證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範圍同時包含主債務和擔保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執行;僅包含主債務的,對擔保債務部分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僅包含擔保債務的,對主債務部分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

第七條 債權人對不予受理、駁回執行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申請複議期滿未申請複議,或者複議申請被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 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期間自公證債權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證債權文書確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債權人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的,申請執行時效自債權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中斷。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實施中,根據公證債權文書並結合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依法確定給付內容。

第十一條 因民間借貸形成的公證債權文書,文書中載明的利率超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予支持的上限的,對超過的利息部分不納入執行範圍;載明的利率未超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予支持的上限,被執行人主張實際超過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執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一)被執行人未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辦理公證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為辦理公證的;

(三)公證員為本人、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的;

(四)公證員辦理該項公證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行為,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等確認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法定公證程序的情形。

被執行人以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實體事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應當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託執行後,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的,由提出申請時負責該案件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

第十四條 被執行人認為公證債權文書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多個不予執行事由的,應當在不予執行案件審查期間一併提出。

不予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後,同一被執行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不予執行事由在不予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後知道的,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查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件,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必要時可以向公證機構調閱公證案卷,要求公證機構作出書面說明,或者通知公證員到庭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件期間,不停止執行。

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八條 被執行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不予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申請。

公證債權文書部分內容具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對該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違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十條 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部分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部分爭議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不予執行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不服駁回不予執行申請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原裁定,不予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複議申請。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一)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不符;

(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

(三)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滅。

債務人提起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債務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債權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債務人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理由成立的,判決不予執行或者部分不予執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當事人同時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不符;

(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

債權人提起訴訟,訴訟案件受理後又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進入執行程序後債權人又提起訴訟的,訴訟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債權人請求繼續執行其未提出爭議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利害關係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債權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