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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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頒布時間:2009-11-12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法規來源:深圳政府在線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員工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工資支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員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員工,依照本條例執行,但公務員、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等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勞動關係雙方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員工的勞動報酬。但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或者支付給員工的下列費用不屬於工資:

(一)社會保險費;

(二)勞動保護費;

(三)福利費;

(四)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關係時支付的一次性補償費;

(五)計劃生育費;

(六)其他不屬於工資的費用。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指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應得的勞動報酬。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由用人單位和員工按照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勞動合同中依法約定,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得低於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員工工資。

第六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員工支付一次工資。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工商、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通過集體協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並向本單位全體員工公布。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員工約定工資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內容。

第十條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按照不低於最低工資的標準預付部分工資。

加班工資支付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一條 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的六個月。

工資支付日遇法定休假節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五日;因生產經營困難,需延長五日以上的,應當徵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員工的勞動關係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的,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工資,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工資,可以在約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條 員工工資應當從用人單位與員工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計發至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之日。

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時,員工月度獎、季度獎、年終獎等支付周期未滿的工資,按照員工實際工作時間折算計發。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製作工資支付表。

工資支付表應當有支付單位名稱、工資計發時段、發放時間、員工姓名、正常工作時間、加班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班工資等應發項目以及扣除的項目、金額及其工資帳號等記錄。

工資支付表至少應當保存兩年。

用人單位支付員工工資時應當向員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資清單,並由員工簽收。工資清單的內容應當與工資支付表一致,員工對工資清單表示異議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答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員工本人。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委託銀行發放的,應當將工資存入員工本人帳戶。

用人單位以現金形式支付員工工資的,應當由員工本人領取,並在工資支付表上簽收。員工因故不能親自領取工資的,可以委託他人代領,但應當提供書面的授權委託。員工死亡的,工資由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領取。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以周、日、小時支付員工工資的,其工資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周工作四十小時、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點七五日計算。

第三章 加班工資支付標準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一)安排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員工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員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員工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員工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員工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員工,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員工實際工作時間達到正常工作時間後,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工作的,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按照不低於員工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用人單位安排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員工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員工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安排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員工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員工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第四章 假期工資支付標準

第二十一條 員工在法定休假節日期間休假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實行小時、日工資制和計件工資制的員工在法定休假節日期間休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員工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標準,支付其法定休假節日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二條 員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看護假、節育手術假等假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第二十三條 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員工病傷假期工資,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條 員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或者工傷津貼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員工請事假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六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的員工,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實際工作時間達到正常工作時間後的休息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第五章 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二十七條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當選代表或者委員出席區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三)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或者作為證人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參加工會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非因員工本人過錯,用人單位部分或者整體停產、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停工員工在停工期間的工資:

(一)停工一個月以內的,按照員工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過一個月的,按照不低於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條 因員工本人過錯造成停工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該員工停工期間的工資,但經認定屬於工傷的除外。

第三十條 員工被判處管制或者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勞動關係未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提供的勞動支付工資。

第三十一條 員工涉嫌違法犯罪被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進行清算時,清算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員工工資。

第六章 工資扣減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從員工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下列費用:

(一)員工本人工資的個人所得稅;

(二)員工個人負擔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員工負擔的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從員工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從員工工資中扣減下列費用:

(一)員工賠償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的違紀經濟處罰;

(三)經員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費用。

用人單位每月扣減前款第(一)、(二)項費用後的員工工資餘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第七章 最低工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限額的勞動報酬。但下列各項不得作為最低工資的構成部分:

(一)加班工資;

(二)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條件下的補助;

(三)按照規定不屬於工資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六條 最低工資應當以員工本人及其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數,並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加以確定:

(一)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二)勞動生產率水平和經濟發展水平;

(三)就業狀況;

(四)社會保險標準。

最低工資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市總工會、市總商會研究確定,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確定最低工資標準後,應在實施前一個月在市主要報刊、電台、電視台以及政府網站分別公布。新聞單位應當及時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條 全日制就業勞動者最低工資以月最低工資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最低工資以小時最低工資為基本形式。

第四十條 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進行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市不同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確定不同的最低工資。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市政府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書面告知本單位員工。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監控、工資支付信用信息等監督檢查制度。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用人單位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相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公安、工商和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予以協助。

第四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並可以要求勞動保障部門處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員工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

(一)支付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的;

(二)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員工工資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轉移財產或者逃避、隱匿,可能影響員工工資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員工工資支付的。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法定時限內辦結,並將辦理情況向舉報人反饋。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剋扣、無故拖欠員工工資或者低於最低工資支付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在一年內定期報送工資支付表。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剋扣、無故拖欠員工工資或者低於最低工資支付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向社會公布。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合夥形式的,合伙人對拖欠的員工工資承擔連帶責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資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五十三條 在建築活動中,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等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未經工商登記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拖欠員工工資的,發包單位應當向員工墊付拖欠的工資。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拖欠員工工資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製作或者保存工資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員工提供工資清單的;

(三)以現金方式支付工資,未將工資支付表提供給員工簽收的。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支付員工工資低於最低工資的;

(二)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員工工資的;

(三)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員工工資的。

第五十七條 被舉報、投訴的用人單位在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工資支付時,拒絕提供本單位工資支付相關資料或者隱瞞事實、出具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相關資料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勞動保障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對用人單位進行工資支付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並出示有效證件。

第六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勞動保障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資支付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正常工作時間,是指用人單位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所確定的工作時間;

(二)正常勞動,是指員工按照勞動關係雙方的約定,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三)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減員工工資的行為;

(四)無故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非因不可抗力,超過本條例規定或者認可的工資支付最後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額支付員工工資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