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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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了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名稱、機構和職責

(一)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是在中國廣州登記備案的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機構。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廣州國際仲裁院、中國廣州網絡仲裁院、中國廣州金融仲裁院、中國廣州智慧財產權仲裁院、中國廣州國際航運仲裁院等專業仲裁院仲裁的,或者使用本會、仲裁院原名稱的,均視為同意由本會進行仲裁。

(三)本會在廣東省東莞市設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東莞分會,在廣東省中山市設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

(四)本會在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聯合設立中國南沙國際仲裁中心。中國南沙國際仲裁中心為非營利性國際仲裁平台。

(五)約定由本會仲裁的,由本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案件;約定由分會仲裁的,或者使用分會原名稱的,由所約定的分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案件。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有爭議,由本會決定。

(六)為了方便當事人,本會可以接收約定分會仲裁的當事人遞交的仲裁申請及相關資料,分會可以接收約定本會仲裁的當事人遞交的仲裁申請及相關資料。接收仲裁申請及相關資料後應當移交約定的本會或者分會管理案件,但本會為處理方便交由分會管理的案件除外。

第三條 受理範圍

(一)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會申請仲裁。

(二)下列糾紛不屬於本會受理範圍:

1.勞動爭議;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3.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4.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經仲裁庭審理後確認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依法駁回仲裁申請。

第四條 規則適用

(一)本規則統一適用於本會及分會。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本會或者分會仲裁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地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相牴觸的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本會或者分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三)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本會、分會或者仲裁庭有權按照有利於公正、及時解決糾紛的原則推進仲裁程序。

第五條 主任職責

(一)本會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

(二)本會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經本會主任授權可以代為履行主任的職責,但仲裁員的指定以及仲裁員是否迴避的決定權除外。

第六條 仲裁員名冊

(一)本會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具有專門知識和經驗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員,設仲裁員名冊。

(二)本會根據需要設專業仲裁員名冊,專業仲裁員名冊僅用於說明仲裁員的專業特長,當事人選定仲裁員不受專業仲裁員名冊的限制。

(三)本會仲裁員名冊適用於本會及分會。

(四)当事人选定或约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仲裁员的,经本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七條 仲裁地

(一)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會或者分會所在地為仲裁地。本會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二)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條 放棄異議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者仲裁協議中的條款未被遵守,仍然參加仲裁程序並且未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異議,不得以此作為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

第九條 誠信仲裁

仲裁參與人進行仲裁,應當誠實信用。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十條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一)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其確定的契約性或者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者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

(二)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三)仲裁協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四)在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表示有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未作否認並參加庭審,視為接受仲裁協議。

第十一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變更、轉讓、解除、終止、無效、未生效、被撤銷或者仲裁協議所依附的合同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第十二條 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一)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分會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是本會或者分會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或者分會仲裁。

(二)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三)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合併、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機構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對法人及其分支機構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協議對主體相同的從合同有效,從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約定不開庭的,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當事人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視為承認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三)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會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的,決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應當同時向本會提交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申請書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書。

(四)當事人向本會提出管轄權異議,本會認為通過開庭審理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授權仲裁庭對管轄權異議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作出。

(五)本會依據表面證據作出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決定,不妨礙仲裁庭組成後根據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事實或者證據重新作出與原決定不一致的管轄權決定。

(六)本會或者本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駁回仲裁申請;作出有管轄權決定的,仲裁程序繼續進行。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仲裁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協議;

2.仲裁申請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應當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4.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當事人提交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申請,本會可以出具《補充身份證明文件通知》。當事人可以持該通知向有關單位調取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會仲裁收費辦法的規定預交仲裁費用。當事人的請求沒有明確爭議金額的,由本會確定應當預交的仲裁費用。當事人未預交仲裁費用的,視為未提出仲裁申請。

第十五條 受理仲裁申請

(一)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自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二)仲裁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本會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材料;逾期不補充的,視為未提出仲裁申請。

(三)仲裁程序自本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第十六條 辦案秘書

辦案秘書協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七條 仲裁通知

(一)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於五日內將受理通知、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並將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書面申請延後向被申請人送達上述材料的,經本會同意,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八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下列材料:

1. 答辯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被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應當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答辯意見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2.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3.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本會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有權依據同一仲裁協議提出反請求。反請求的當事人限於仲裁請求的當事人。

(二)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反請求申請書。逾期提交的,應當向本會另案申請,但反請求被申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三)反請求的提出和受理,參照本規則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四)同一糾紛的請求和反請求應當合併審理。

(五)本會應當自受理反請求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發送反請求被申請人。反請求被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材料。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進行。

(六)本條對反請求的其他事項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則關於仲裁請求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者變更反請求

(一)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但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二)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材料提交與份數

當事人提交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書面材料,應當一式五份。當事人人數增加的,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減少兩份。材料的電子版本可以一併向本會提交。

第二十二條 多份合同單個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爭議,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當事人可以在單個仲裁案件中合併提出仲裁申請:

1.多份合同涉及的當事人相同;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關係;

3.爭議源於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三條 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申請成為共同申請人的,須經申請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二)申請人申請追加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為共同被申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三)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申請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加入審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四)本會決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組成按照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三)款規定進行。仲裁庭決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繼續審理。

第二十四條 無仲裁協議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無仲裁協議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為共同申請人、共同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須經案外人、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並達成仲裁協議。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二)本會決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組成按照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三)款規定進行。仲裁庭決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繼續審理。

第二十五條 多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請求

(一)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況下,任何當事人均可以依據相同的仲裁協議對其他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二)上述仲裁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變更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保全

(一)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三)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當事人的申請書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證據可能滅失、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請。申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依法申請仲裁。

第二十七條 委託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三人作為仲裁代理人。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適當增加代理人的人數。

(二)代理人人數超過兩名的,應當向仲裁庭確定一名代理人作為主要發言人。

(三)當事人委託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載明代理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簽署保證書

(一)當事人、代理人在開庭前應當簽署保證書,保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拒絕簽署的,仲裁庭記錄在案。

(二)當事人、代理人作虛假陳述或者偽造證據的,仲裁庭有權對其陳述和證據不予採信,當事人、代理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人數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仲裁庭組成

(一)當事人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

(二)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雙方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

(三)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與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作為一方共同選定仲裁員;未共同選定該方仲裁員的,仲裁庭全部成員由本會主任指定。

(四)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選定或者共同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條 組庭通知

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信息披露

(一)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

(二)仲裁員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情形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披露或者當庭披露。

第三十三條 迴避

(一)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二)本條第(一)款第3項中的「其他關係」包括下列情形:

1.為當事人事先提供過諮詢的;

2.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或者曾擔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該顧問關係結束未滿兩年的;

3.曾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結案未滿兩年的;

4.現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單位工作,該關係結束未滿兩年的;

5.在本會同時審理的案件中,互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員的,後一案件被選定或者指定為仲裁員的。

(三)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本會提出,說明迴避的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據。

(四)當事人以仲裁員依照第三十二條規定所披露的事項為由要求仲裁員迴避的,應當在知悉披露事項後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本會提出。逾期未申請迴避的,不得以仲裁員已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迴避。

(五)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約定不開庭的,應當在知悉迴避事由後五日內提出。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六)本會收到當事人的迴避申請後五日內送達另一方當事人。

(七)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迴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迴避申請,或者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案件仲裁員的,該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不能據此表明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理由成立。

(八)除本條第(七)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迴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是否迴避,由本會委員會議決定。

(九)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適用本條規定。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是否迴避,由本會主任決定;辦案秘書是否迴避,由本會秘書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的替換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替換:

1.仲裁員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員出差、出國等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

3.仲裁員主動退出案件審理,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審理的;

4.仲裁員迴避的;

5.本會認為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員的替換,由本會主任決定。

(三)被替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由本會主任指定的,本會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五日內,本會將重新組成仲裁庭的通知發送當事人。

(四)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原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範圍,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新組成的仲裁庭決定。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本規則第七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期限自重新組成仲裁庭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證據

第三十五條 證據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舉證。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三)當事人提出反請求的舉證期限,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四)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

(五)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應當分類編訂、標明序號和頁碼,並附證據目錄清單,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證明內容、提交日期並簽名蓋章。

第三十六條 證據類型

(一)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及勘驗筆錄。

(二)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證據交換

(一)本會對當事人提交的仲裁文書、證據實行交換,將仲裁文書、證據送達對方當事人。

(二)證據較多,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在開庭前由首席仲裁員或者委託辦案秘書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質證。

第三十八條 協助調查函

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出具協助調查函。當事人的代理律師可以持協助調查函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調查取證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或者委託辦案秘書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但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在場並製作筆錄。

(二)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託辦案秘書調查事實、收集證據,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的,不影響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的進行。

(三)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託辦案秘書調查的筆錄、收集的證據,應當送交當事人,由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

第四十條 證據補充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證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補充證據。

(二)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補充證據的,由該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仲裁庭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並作出裁決。

第四十一條 鑑定

(一)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仲裁庭申請鑑定。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仲裁庭不予准許。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進行鑑定。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或者共同確定選擇鑑定人的規則。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在鑑定人名冊中隨機選定。不具備隨機選定條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庭確定的比例和期限預交鑑定費。鑑定費的最終承擔主體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結案文書中確定。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期限內未預交鑑定費的,不進行鑑定。

(四)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向鑑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鑑定所需的文件、數據、財產或者其他物品,以供審閱、檢驗或者鑑定。

(五)仲裁庭或者鑑定人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鑑定會議,組織當事人對有關鑑定問題進行討論。

(六)鑑定人應當作出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鑑定書副本應當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有權對鑑定意見發表意見。

(七)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仲裁庭組織當事人就鑑定意見的有關事項向鑑定人提問,鑑定人應當對鑑定意見作出解釋和說明。

(八)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要求重新鑑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許。

第四十二條 證人作證

(一)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證人身份信息、聯繫方式及擬證明事項等內容,並附證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簽署如實作證保證書。證人拒絕簽署的,不得作證。

(三)證人出庭作證,仲裁庭及當事人可以就相關事項向證人提問,證人應當如實作出回答。證人作虛假陳述的,仲裁庭有權對其全部證言不予採信,證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專家證人

(一)對鑑定意見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專家證人出庭的,應當提供專家證人的身份信息、聯繫方式以及擬證明的專業問題等,並附專家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具備相關專門知識的證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二)仲裁庭組織當事人對出庭的專家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專家證人可以就鑑定意見或者專業性問題進行對質。

(三)專家證人不得參與鑑定意見或者專業性問題之外的審理活動。

(四)專家證人出庭的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四十四條 質證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前已經交換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二)庭前已質證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在開庭時不再出示和質證。

(三)當事人當庭提交的證據,仲裁庭決定接受的,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當庭質證;對方當事人不同意當庭質證的,仲裁庭可以另行開庭質證,或者由對方當事人書面質證。

(四)當事人開庭後提交的證據,仲裁庭決定接受的,可以另行開庭質證,或者經對方當事人同意進行書面質證。

(五)書面審理案件的證據,由當事人書面質證。

第四十五條 證據認定

(一)證據由仲裁庭認定。仲裁庭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參照司法解釋,結合商業慣例和交易習慣,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對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二)鑑定意見及專家證人的意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採納。

第六章 期間與送達

第四十六條 期間的計算

(一)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二)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間,是否准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七條 送達

仲裁文書可以採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可以從其約定。

第四十八條 直接送達

(一)直接送達仲裁文書的,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由其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簽收;上述人員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可以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達本會,但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並簽名。

第四十九條 郵寄送達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或者答辯時應當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向本會確認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仲裁文書郵寄至該地址,即為送達。當事人在仲裁結案文書送達之前變更送達地址的,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告知本會。因當事人自己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本會,導致無法送達的法律後果由作出確認的當事人承擔。

(二)當事人未向本會確認自己的送達地址的,以合同中約定的送達地址送達。仲裁文書郵寄至該地址,即為送達。

(三)當事人未向本會確認自己的送達地址,合同也未約定送達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將仲裁文書郵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約定的當事人聯繫地址;

2.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戶籍登記的住所地、身份證地址或者經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的住所地或者營業地點。

(四)如本會或者對方當事人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通訊地址,而以掛號信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方式送達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通訊地址,視為送達。

(五)仲裁文書在第一次郵寄受送達人成功的,在此後的程序中郵寄同一地址無人簽收的,視為送達。

(六)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或者要求退回郵寄的仲裁文書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七)當事人故意提供不實送達地址的,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

第五十條 電子送達

(一)受送達人同意採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並確認其準確的電子送達地址或者號碼。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採用電子方式送達並約定電子送達地址或者號碼的,可以採用電子方式送達。

(二)電子送達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本會對應系統顯示的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本會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五十一條 公告送達

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適用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視為送達。國際仲裁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七章 審理

第五十二條 審理方式

(一)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書面審理。仲裁庭應當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三)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可以採取線上、線下或者兩者相結合的方式。

第五十三條 開庭地點

(一)本會或者分會管理的案件,應當在本會或者分會開庭審理;仲裁庭認為必要的,經本會主任或者分會會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二)當事人約定在本會或者分會以外的其他地點開庭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當事人未在本會或者分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述費用的,在本會或者分會開庭。

第五十四條 保密義務

(一)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第三人商業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鑑定人、仲裁員、仲裁庭諮詢的專家、本會有關人員,均不得向外界透露與案件有關的信息。

第五十五條 審理措施

仲裁庭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審理日程表,採取發出問題單、舉行庭前會議、製作審理範圍書等各項審理措施。

第五十六條 合併審理

(一)仲裁庭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件,可以合併審理:

1.案件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

2.仲裁庭組成相同;

3.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並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

(二)合併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合併審理的具體程序。

第五十七條 開庭通知

(一)仲裁庭應當於首次開庭七日前將開庭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後開庭時間和地點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第五十八條 身份核對

(一)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並核對其身份。

(二)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出庭人員身份有異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庭出示有關身份證明文件。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缺席審理。

(二)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進行缺席審理。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六十條 庭審調查

庭審調查包括以下方面:

1.當事人陳述仲裁請求、反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另一方當事人進行答辯;

2.當事人出示證據,並相互質證,仲裁庭核實證據;

3.仲裁庭對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當事人可以相互發問;

5.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調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一條 辯論和最後陳述

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後,仲裁庭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第六十二條 庭審記錄

(一)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

(二)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三)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筆錄中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並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簽名。

第六十三條 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

(一)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四條 調解

(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徵得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出終止調解,仲裁庭應當終止調解,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三)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調解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公章,送達各方當事人。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

(五)調解書存在文字、符號、圖表、計算、列印錯誤或者類似錯誤的,參照本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三)、(四)款規定辦理。

(六)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申請、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六十五條 專家諮詢委員會

(一)本會根據章程設立專家諮詢委員會。

(二)對重大、疑難、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諮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會可以提請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諮詢。仲裁庭對專家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應當充分考慮,如不接納,應當向本會書面陳述理由。

第六十六條 仲裁中止和恢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

2.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3.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6.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7.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後,恢復仲裁。

(三)中止和恢復仲裁的決定,應當通知當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組成前出現的,由本會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後出現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七條 仲裁終結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終結:

1.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2.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遺產或者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協議無效或者本會無管轄權的;

4.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二)終結事由在仲裁庭組成前出現的,由本會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後出現的,由仲裁庭決定。

(三)終結仲裁的決定,應當製作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八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後,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會主任按照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並經本會主任批准後,由其他兩名仲裁員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裁決或者調解。

第八章 決定和裁決

第六十九條 仲裁庭決定的作出

(一)仲裁庭有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二)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決定應當按照多數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四)決定自作出之日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條 裁決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裁決。

(二)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在期滿十日前書面申請,經本會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三)鑑定期間、中止期間、公告期間以及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庭外和解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七十一條 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對仲裁案件的裁決應當合議,並製作合議筆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由獨任仲裁員作出。

(三)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裁決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後果。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四)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或者電子簽名,加蓋公章或者電子簽章。對裁決書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出具書面意見,交本會存檔,該書面意見可以附在裁決書後,但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二條 先行裁決與合併裁決

(一)當事人提出申請,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就當事人的部分請求事項先行裁決。先行裁決為最終裁決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併審理的案件,如果案件當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認為合併作出裁決更有利於糾紛處理的,可以合併裁決。

第七十三條 裁決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二)裁決書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裁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七十四條 費用承擔

(一)當事人最終向本會支付的仲裁費用以及應當承擔的其他實際費用,仲裁庭應當在裁決書中予以確定。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方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勝訴比例或者責任大小確定各方承擔仲裁費用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服務費、保全費、公證費等)。

(四)勝訴方要求敗訴方承擔其辦理案件的律師服務費的,仲裁庭應當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複雜程度、代理律師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有關因素予以裁定。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具體金額且有律師代理的,從其約定,但最多不超過勝訴金額的百分之十五;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對實際支出的律師服務費,支持的額度最多不超過勝訴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七十五條 裁決書的補正及補充裁決

(一)裁決書的文字、符號、圖表、計算、列印錯誤或者類似錯誤,以及仲裁庭意見部分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書主文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

(二)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可以就遺漏裁決的事項進行開庭審理。

(三)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四)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為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六條 申請撤銷裁決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七條 重新仲裁

(一)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認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進行。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會主任認為必要的,可以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仲裁。

(二)當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請補充證據的,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證據。

第九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八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的仲裁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爭議金額在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三)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七十九條 仲裁庭組成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

(二)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逾期未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八十條 答辯及反請求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證據及有關證明材料。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一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於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

(二)仲裁庭開庭審理的,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開庭。再次開庭時間和地點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二條 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一)簡易程序進行中,各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其他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二)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變更導致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的,簡易程序不變;雙方一致要求變更為普通程序的,變更為普通程序。一方當事人申請變更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八十三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在期滿十日前書面申請,經本會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八十四條 本規則其他規定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規定。

第十章  金融仲裁特別規定

第八十五條 適用範圍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金融爭議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其他規定。

(二)金融爭議是指金融機構之間或者金融機構與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組織之間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務活動中發生的或者與此有關的爭議。

(三)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屬於金融爭議有異議的,由本會決定。

(四)符合本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的金融爭議案件,適用本規則第九章規定。

(五)國際金融案件中,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適用第十一章有關期限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 答辯與反請求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相關材料。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七條 仲裁庭組成

(一)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照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分別選定或者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二)當事人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選定、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或者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八十八條 開庭通知

(一)仲裁庭應當於首次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

(二)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後開庭時間和地點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九條 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將當事人的申請書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九十條 裁決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結合金融交易的習慣、行業規範以及交易規則,公平合理地作出裁決。

(二)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在期滿十日前書面申請,經本會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每次延期不超過二十日。

第九十一條 退費規定

調解結案或者當事人庭後撤回仲裁申請的,退回一半仲裁費用。

第十一章 國際仲裁特別規定

第九十二條 適用範圍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際仲裁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其他規定。

(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三)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具有國際或者涉外因素有爭議的,由本會決定。

(四)符合本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的國際仲裁案件,適用本規則第九章規定。

第九十三條 仲裁通知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於十日內將受理通知、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並將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被申請人。

第九十四條 仲裁庭組成

(一)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照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分別選定或者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二)當事人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選定、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或者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九十五條 答辯及反請求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證據及有關證明材料。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六條 開庭通知

(一)仲裁庭應當於首次開庭三十日前將開庭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後開庭時間和地點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七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在期滿十日前書面申請,經本會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九十八條 法律適用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不包括該國的法律適用法。

(二)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與仲裁地法律強制性規定相牴觸的,仲裁庭有權確定適用的法律。

第九十九條 友好仲裁

在雙方當事人明確授權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據公平合理原則裁決爭議。

第一百條 裁決的履行

(一)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其他國際、區際條約,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

(二)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台灣地區的,當事人可以根據相關安排及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當地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仲裁語言

(一)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

(二)國際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一致的,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語言。

(三)開庭時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需要翻譯的,可以由本會提供翻譯,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翻譯。翻譯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四)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書證,本會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者其他語言的譯本。

第一百零二條 仲裁收費

仲裁費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會仲裁收費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專門規則及對接規則的制定和適用

(一)本會根據需要可以制定專門規則,專門規則為本規則的組成部分。本會對《中國網際網路仲裁聯盟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對接規則》(簡稱對接規則)予以承認和接受。專門規則、對接規則為本規則的組成部分。

(二)專門規則、對接規則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專門規則、對接規則的規定為準;專門規則、對接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

(三)當事人的爭議屬於專門規則適用範圍的,適用專門規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中國南沙國際仲裁中心受理並管理的案件,適用《南沙國際仲裁中心仲裁通則》的規定。

(五)臨時仲裁與本會對接的案件,適用《中國網際網路仲裁聯盟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對接規則》的規定。

(六)當事人就適用專門規則、對接規則產生爭議的,由本會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條文標題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於解釋條文含義。

(二)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五條 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7年11月16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施行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適用本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