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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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以下單稱「一方」,合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刑事領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國籍國服刑,以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定    義


一、在本條約中:

(一)「移交方」係指可能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內的一方;

(二)「接收方」係指可能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內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或者「囚犯」係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處監禁刑罰的人;

(四)「刑罰」係指移交方的法院對刑事犯罪所作判決中的監禁刑;

(五)「判決」係指移交方法院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命令;

(六)「國民」係指接收方公民。

二、視情形需要,「請求方」、「被請求方」與「移交方」、「接收方」在本條約中交替使用。


第二條  一般原則


根據本條約和國內法的規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執行移交方法院對該人所判處的刑罰。


第三條  中央機關


一、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或者在必要情況下,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司法部,在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方面係指內政部。

三、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條  移管的條件


如符合下列條件,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構成犯罪;

(三)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在接到移管請求時,被判刑人剩餘刑期六個月以上;

(五)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鑑於該人的年齡、身體或者精神狀況認為有必要時,經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書面同意移管;以及

(六)雙方均同意移管。


第五條  移管的決定


任何一方均可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請求。


第六條  請求與答覆


一、被判刑人可依據本條約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請。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請的一方應當儘快將該申請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其是否同意移管請求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

三、移管的請求與答覆均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通過中央機關傳遞。


第七條  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請求,除非被請求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應當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者說明:

(一)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包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二)關於刑罰的種類、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說明;

(三)關於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已服刑期和剩餘刑期的說明,以及審判前羈押期間、減刑和其他有關刑罰執行事項的說明;

(四)關於本條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書面聲明;以及

(五)關於被判刑人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的說明。

二、接收方應當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說明:

(一)證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國民的文件或者說明;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根據接收方法律也構成犯罪的有關條文;以及

(三)接收方根據本國法律執行刑罰的程序的信息。


第八條  通知被判刑人


一、雙方應當在各自境內通知本條約適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被移管。

二、雙方應當將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據本條約第五條和第六條就移管請求所採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決定,書面通知在其境內的有關被判刑人。


第九條  被判刑人同意及其核實


一、移交方應當確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曉移管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表示同意移管,並由其在同意移管的聲明中對此予以確認。

二、如接收方請求,移交方應當提供機會,使接收方通過指定的官員核實被判刑人已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表示同意。


第十條  移交被判刑人


雙方如果就移管達成一致,應當儘快通過中央機關協商確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一條  繼續執行刑罰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後,接收方應當按照刑罰的性質和期限確保余刑的繼續執行。

二、如果移交方所判處刑罰的性質或者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將該刑罰調整為本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相應刑罰。調整刑罰時:

(一)接收方應當受移交方判決中關於事實認定的約束;

(二)接收方不得將剝奪自由刑調整為財產刑;

(三)調整後的刑罰應當儘可能與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相一致;

(四)調整後的刑罰在性質上或者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也不得超過接收方國內法律對同類犯罪所適用的最高刑期;以及

(五)應當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內已服刑的期間,包括審判前羈押期間。

三、移管後,繼續執行刑罰適用接收方國內法律和程序,包括對被判刑人減刑、假釋或者採取其他刑罰執行中的有關措施。


第十二條  管轄權的保留


一、移交方應當保留對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進行變更或者撤銷的管轄權。

二、接收方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導致變更或者撤銷其法院對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的決定後,應當立即變更或者終止刑罰的執行。


第十三條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對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給予赦免,並應當及時將赦免決定通過中央機關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條  通報執行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應當向移交方提供有關執行刑罰的信息:

(一)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二)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逃脫或者死亡;或者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別說明。


第十五條  過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為履行與第三國達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協議需要從另一方領土過境,應當向該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

二、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劃在另一方領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六條  聯繫語言


為本條約之目的,雙方應當使用各自的官方語言進行聯繫,並附有另一方官方語言或者英語的譯文。


第十七條  免除認證


為本條約之目的,由雙方主管機關製作並通過中央機關傳遞的文件,經一方主管機關簽名和蓋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內使用,無須認證。


第十八條  費  用


一、接收方應當承擔以下費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的費用,但完全在移交方境內發生的費用除外;以及

(二)移管後繼續執行刑罰的費用。

二、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償全部或者部分費用。


第十九條  爭議的解決


與本條約的解釋、適用相關的或者由此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無法協商解決,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條  修    訂


雙方書面協商一致,可以隨時對本條約予以修訂。該修訂內容應當通過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生效。


第二十一條  條約的生效、效力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當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非經終止一直有效。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於180天後終止本條約的意願。

三、本條約適用於生效後提出的任何移管請求,即使請求涉及的刑罰是在本條約生效前作出的。

四、被判刑人在條約終止之前被移管的,其刑罰執行應當繼續適用本條約的規定。


下列簽署人經雙方適當授權,在本條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代表
傅 政 華 沙阿·馬哈茂德·庫雷希
(簽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