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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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範審判監督程序,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踐,對審判監督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再審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再審人與對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三)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

(四)具體的再審請求。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或者有人身攻擊等內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再審人補充或改正。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後五日內完成向申請再審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等受理登記手續,並向對方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及再審申請書副本。

第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應當圍繞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第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規定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的證據。

第十條 原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情形。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進行裁定再審。

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僅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裁定的,應當調閱原審卷宗予以審查。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

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十四條 在審查再審申請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也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對其提出的再審申請一併審查。

第十五條 申請再審人在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再審。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範圍。

第十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審。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十九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程度以及案件參與人等情況,決定是否指定再審。需要指定再審的,應當考慮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審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提起再審。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準予。

終結再審程序的,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時,一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同時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再審審理中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決、裁定視為被撤銷。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人民法院應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後予以維持。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但原審人民法院便於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裁定再審後,經審理發現申請再審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並恢復原調解書的執行。

第二十九條 民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應為原審案件的當事人。原審案件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再審並參加再審訴訟。

第三十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本解釋未作規定的,按照以前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