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鐵路運輸貨物。鐵路運輸企業依法應當予以協助。
二、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應當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寫明:要求扣押貨物的發貨站、到貨站,託運人、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品名、數量、貨票號碼等。
三、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附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扣押貨物的發貨站、到貨站,託運人、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品名、數量和貨票號碼。在貨物發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始發地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在貨物發送後扣押的,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目的地或最近中轉編組站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在中途站、中轉站扣押鐵路運輸貨物。必要時,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輸秩序、不損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在最近中轉編組站或有條件的車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國際鐵路聯運貨物,應當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海關、邊防、商檢等有關部門協助執行。屬於進口貨物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我國進口國(邊)境站、到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屬於出口貨物的,在貨物發送前應當向發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在貨物發送後未出我國國(邊)境前,應當向我國出境站或有關部門送達。
四、經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鐵路運輸貨物,該鐵路運輸企業與託運人之間簽訂的鐵路運輸合同中涉及被扣押貨物部分合同終止履行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責任。因扣押貨物造成的損失,由有關責任人承擔。
因申請人申請扣押錯誤所造成的損失,由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鐵路運輸企業及有關部門因協助執行扣押貨物而產生的裝卸、保管、檢驗、監護等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但應先由申請人墊付。申請人不是責任人的,可以再向責任人追償。
六、扣押後的進出口貨物,因尚未辦結海關手續,人民法院在對此類貨物作出最終處理決定前,應當先責令有關當事人補交關稅並辦理海關其他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