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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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為了規範委託執行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將案件委託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法院確需赴異地執行案件的,應當經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條 案件委託執行後,受託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託法院應當在收到受託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後作銷案處理。

委託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託法院不作為委託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三條 委託執行應當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執行行為實施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為受託執行法院。有兩處以上財產在異地的,可以委託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現役軍人或者軍事單位的,可以委託對其有管轄權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託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執行。

第四條 委託執行案件應當由委託法院直接向受託法院辦理委託手續,並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託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指揮中心綜合管理平台辦理委託事項的相關手續。

第五條 案件委託執行時,委託法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託執行函;

(二)申請執行書和委託執行案件審批表;

(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四)有關案件情況的材料或者說明,包括本轄區無財產的調查材料、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等;

(五)申請執行人地址、聯繫電話;

(六)被執行人身份證件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地址、聯繫電話;

(七)委託法院執行員和聯繫電話;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條 委託執行時,委託法院應當將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的異地財產,一併移交受託法院處理,並在委託執行函中說明。

委託執行後,委託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已經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視為受託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受託法院需要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持委託執行函和立案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續封續凍時,仍為原委託法院的查封凍結順序。

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託法院時不足1個月的,委託法院應當先行續封或者續凍,再移交受託法院。

第七條 受託法院收到委託執行函後,應當在7日內予以立案,並及時將立案通知書通過委託法院送達申請執行人,同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繫電話等書面告知委託法院。

委託法院收到上述通知書後,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案件已經委託執行,並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與受託法院聯繫執行相關事宜。

第八條 受託法院如發現委託執行的手續、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託法院補辦。委託法院應當在30日內完成補辦事項,在上述期限內未完成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委託法院既不補辦又不說明原因的,視為撤回委託,受託法院可以將委託材料退回委託法院。

第九條 受託法院退回委託的,應當層報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批。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後,受託法院應當在15日內將有關委託手續和案卷材料退回委託法院,並作出書面說明。

委託執行案件退回後,受託法院已立案的,應當作銷案處理。委託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後可以再行委託。確因委託不當被退回的,委託法院應當決定撤銷委託並恢復案件執行,報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條 委託法院在案件委託執行後又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受託法院。受託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受託法院轄區外另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直接異地執行,一般不再行委託執行。根據情況確需再行委託的,應當按照委託執行案件的程序辦理,並通知案件當事人。

第十一條 受託法院未能在6個月內將受託案件執結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受託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發現受託法院無正當理由不予執行的,應當限期執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

第十二條 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轄區內委託執行和異地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履行以下職責:

(一)統一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的委託和受託執行案件;

(二)指導、檢查、監督本轄區內的受託案件的執行情況;

(三)協調本轄區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的委託和受託執行爭議案件;

(四)承辦需異地執行的有關案件的審批事項;

(五)對下級法院報送的有關委託和受託執行案件中的相關問題提出指導性處理意見;

(六)辦理其他涉及委託執行工作的事項。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異地是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區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委託執行,由各高級人民法院參照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之後,其他有關委託執行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