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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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為規範民事執行財產調查,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採取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應當填寫財產調查表。財產線索明確、具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內調查核實。財產線索確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申請執行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查明財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金錢債權執行中,報告財產令應當與執行通知同時發出。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再次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重新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

第四條 報告財產令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交財產報告的期限;

(二)報告財產的範圍、期間;

(三)補充報告財產的條件及期間;

(四)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報告財產令應附財產調查表,被執行人必須按照要求逐項填寫。

第五條 被執行人應當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託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一併報告;被執行人的動產由第三人佔有,被執行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也應當一併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條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其財產情況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將變動情況一併報告:

(一)轉讓、出租財產的;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的;

(三)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的;

(四)支出大額資金的;

(五)其他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

第七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後,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八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九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產報告程序終結:

(一)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財產報告程序應當終結的其他情形。

發出報告財產令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仍應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履行補充報告義務。

第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現場調查等方式向被執行人、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財產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協助辦理。

人民法院對調查所需資料可以複製、打印、抄錄、拍照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提取、留存。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人民法院調查的財產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准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與現場調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調查過程中作出的電子法律文書與紙質法律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助執行單位反饋的電子查詢結果與紙質反饋結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隱匿財產或者資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第十五條 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直接責任人員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詢問。

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上述人員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辦理查封登記手續的被執行人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未能實際扣押的,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認為其有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或者其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委託審計機構對該被執行人進行審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准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審計的,應當隨機確定具備資格的審計機構,並責令被執行人提交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被執行人隱匿審計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條 被執行人拒不提供、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審計資料,阻撓審計人員查看業務現場或者有其他妨礙審計調查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預交。被執行人存在拒絕報告或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或者其他逃避債務情形的,審計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未發現被執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審計費用由申請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發佈懸賞公告查找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

(二)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該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時,自願支付懸賞金的承諾;

(三)懸賞公告的發佈方式;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准許。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懸賞查找財產的,應當製作懸賞公告。懸賞公告應當載明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領取條件等內容。

懸賞公告應當在全國法院執行懸賞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體平台發佈,也可以在執行法院公告欄或被執行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處張貼。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其他媒體平台發佈,並自願承擔發佈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二十三條 懸賞公告發佈後,有關人員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有關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財產線索進行登記;兩人以上提供相同財產線索的,應當按照提供線索的先後順序登記。

人民法院對有關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財產線索應當保密,但為發放懸賞金需要告知申請執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申請發佈懸賞公告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懸賞公告發放懸賞金。

懸賞金從前款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應得的執行款中予以扣減。特定物交付執行或者存在其他無法扣減情形的,懸賞金由該申請執行人另行支付。

有關人員為申請執行人的代理人、有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員或者存在其他不應發放懸賞金情形的,不予發放。

第二十五條 執行人員不得調查與執行案件無關的信息,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私隱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本院以前公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