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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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
  •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複製、摹仿、翻譯他人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註冊為域名,並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第二條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複製、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三條 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一)獨佔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註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註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註冊商標;

(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並可自行使用該註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

第四條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佔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註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五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註冊商標續展寬展期內提出續展申請,未獲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因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第七條 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八條 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

第九條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條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第十四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第十五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第十六條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使用許可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商標的聲譽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十七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第十八條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十九條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註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主要用於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確定。

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註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

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二十四條 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