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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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為進一步明確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的案件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知識產權法院管轄所在市轄區內的下列第一審案件:

(一)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權、商標、不正當競爭等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條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廣東省內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實行跨區域管轄。

第三條 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案件。

廣東省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各基層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

第四條 案件標的既包含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內容,又包含其他內容的,按本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五條 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管轄:

(一)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有關專利、商標、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知識產權的授權確權裁定或者決定的;

(二)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有關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強制許可決定以及強制許可使用費或者報酬的裁決的;

(三)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涉及知識產權授權確權的其他行政行為的。

第六條 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市的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著作權、商標、技術合同、不正當競爭等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審理。

第七條 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依法申請上一級法院複議的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但依法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除外。

第八條 知識產權法院所在省(直轄市)的基層人民法院在知識產權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由該基層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除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外,廣東省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由該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