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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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條 審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設施或者碼頭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保險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審理保險人因發生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等保險事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追償的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

第四條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保險人又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被保險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向保險人支付約定的保險費的,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已經簽發保險單證的除外;保險責任開始後,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險費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未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為由,要求從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書面通知後仍支付保險賠償,又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的書面通知後,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與被保險人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保險合同於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

第九條 在航次之中發生船舶轉讓的,未經保險人同意轉讓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船舶轉讓時起至航次終了時止的船舶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由船舶出讓人享有、承擔,也可以由船舶受讓人繼受。

船舶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當提交有效的保險單證及船舶轉讓合同的證明。

第十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均不知道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或者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中因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的損失不屬於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範圍。保險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約定。

第十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而採取的合理措施沒有效果,要求保險人支付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未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四條 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 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後,以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申請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義務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後,主張享有被保險人因申請扣押船舶取得的擔保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