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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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內河船舶之間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條所指的損害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碰撞船舶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舶觸碰引起的侵權糾紛,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碰撞船舶的賠償責任。

非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舶觸碰引起的侵權糾紛,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確定觸碰船舶的賠償責任,但不影響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規定的適用。

第四條 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並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

第五條 因船舶碰撞發生的船上人員的人身傷亡屬於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

第六條 碰撞船舶互有過失造成船載貨物損失,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對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違約賠償之訴,或者對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提起侵權賠償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條 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貨物損失向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訴訟的,承運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關於承運人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八條 碰撞船舶船載貨物權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就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證據證明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證據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對於碰撞船舶提交的國外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審查。

第九條 因起浮、清除、拆毀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及船上貨物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提出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條 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時,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證據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關部門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當事人完成舉證並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後出示。

第十一條 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得並經過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確認的碰撞事實調查材料,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