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通過
-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不論侵權人有無過錯,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人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權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共同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與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並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對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危害性,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破壞生態的方式、範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侵權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侵權人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壞了生態;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侵權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侵權人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一)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的行為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於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實施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
第八條 對查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修復措施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於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採取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權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其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侵權人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第十五條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託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託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本解釋適用於審理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污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污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