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頒布時間:2018-9-6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文字號:法釋〔2018〕16號
- 法規來源: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16981.html
關於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7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為規範互聯網法院訴訟活動,保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確保公正高效審理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就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相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互聯網法院採取在線方式審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達、調解、證據交換、庭前準備、庭審、宣判等訴訟環節一般應當在線上完成。
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案件審理需要,互聯網法院可以決定在線下完成部分訴訟環節。
第二條 北京、廣州、杭州互聯網法院集中管轄所在市的轄區內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案件:
(一)通過電子商務平台簽訂或者履行網絡購物合同而產生的糾紛;
(二)簽訂、履行行為均在互聯網上完成的網絡服務合同糾紛;
(三) 簽訂、履行行為均在互聯網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小額借款合同糾紛;
(四)在互聯網上首次發表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鄰接權權屬糾紛;
(五)在互聯網上侵害在線發表或者傳播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鄰接權而產生的糾紛;
(六)互聯網域名權屬、侵權及合同糾紛;
(七)在互聯網上侵害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等民事權益而產生的糾紛;
(八)通過電子商務平台購買的產品,因存在產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而產生的產品責任糾紛;
(九)檢察機關提起的互聯網公益訴訟案件;
(十)因行政機關作出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互聯網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管理等行政行為而產生的行政糾紛;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其他互聯網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條 當事人可以在本規定第二條確定的合同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範圍內,依法協議約定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互聯網法院管轄。
電子商務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商等採取格式條款形式與用戶訂立管轄協議的,應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
第四條 當事人對北京互聯網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但互聯網著作權權屬糾紛和侵權糾紛、互聯網域名糾紛的上訴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廣州互聯網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但互聯網著作權權屬糾紛和侵權糾紛、互聯網域名糾紛的上訴案件,由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杭州互聯網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條 互聯網法院應當建設互聯網訴訟平台(以下簡稱訴訟平台),作為法院辦理案件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實施訴訟行為的專用平台。通過訴訟平台作出的訴訟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所需涉案數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商、相關國家機關應當提供,並有序接入訴訟平台,由互聯網法院在線核實、實時固定、安全管理。訴訟平台對涉案數據的存儲和使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使用訴訟平台實施訴訟行為的,應當通過證件證照比對、生物特徵識別或者國家統一身份認證平台認證等在線方式完成身份認證,並取得登錄訴訟平台的專用賬號。
使用專用賬號登錄訴訟平台所作出的行為,視為被認證人本人行為,但因訴訟平台技術原因導致系統錯誤,或者被認證人能夠證明訴訟平台賬號被盜用的除外。
第七條 互聯網法院在線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訴材料,並於收到材料後七日內,在線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起訴條件的,登記立案並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訴訟費交納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文書。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時發出補正通知,並於收到補正材料後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時間;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內按要求補正的,起訴材料作退回處理。
(三)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釋明後,原告無異議的,起訴材料作退回處理;原告堅持繼續起訴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八條 互聯網法院受理案件後,可以通過原告提供的手機號碼、傳真、電子郵箱、即時通訊賬號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過訴訟平台進行案件關聯和身份驗證。
被告、第三人應當通過訴訟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訴訟材料,實施訴訟行為。
第九條 互聯網法院組織在線證據交換的,當事人應當將在線電子數據上傳、導入訴訟平台,或者將線下證據通過掃描、翻拍、轉錄等方式進行電子化處理後上傳至訴訟平台進行舉證,也可以運用已經導入訴訟平台的電子數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第十條 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通過技術手段將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副本、授權委託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訴訟材料,以及書證、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材料進行電子化處理後提交的,經互聯網法院審核通過後,視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對方當事人對上述材料真實性提出異議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聯網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原件。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並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等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主體和時間是否明確,表現內容是否清晰、客觀、準確;
(三)電子數據的存儲、保管介質是否明確,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當;
(四)電子數據提取和固定的主體、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五)電子數據的內容是否存在增加、刪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電子數據是否可以通過特定形式得到驗證。
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台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
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電子數據技術問題提出意見。互聯網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託鑑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或者調取其他相關證據進行核對。
第十二條 互聯網法院採取在線視頻方式開庭。存在確需當庭查明身份、核對原件、查驗實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聯網法院可以決定在線下開庭,但其他訴訟環節仍應當在線完成。
第十三條 互聯網法院可以視情決定採取下列方式簡化庭審程序:
(一)開庭前已經在線完成當事人身份核實、權利義務告知、庭審紀律宣示的,開庭時可以不再重複進行;
(二)當事人已經在線完成證據交換的,對於無爭議的證據,法官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不再舉證、質證;
(三)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將當事人陳述、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環節合併進行。對於簡單民事案件,庭審可以直接圍繞訴訟請求或者案件要素進行。
第十四條 互聯網法院根據在線庭審特點,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的有關規定。除經查明確屬網絡故障、設備損壞、電力中斷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當事人不按時參加在線庭審的,視為「拒不到庭」,庭審中擅自退出的,視為「中途退庭」,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經當事人同意,互聯網法院應當通過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訴訟平台、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等。
當事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已經約定發生糾紛時在訴訟中適用電子送達的,或者通過回復收悉、作出相應訴訟行為等方式接受已經完成的電子送達,並且未明確表示不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視為同意電子送達。
經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並徵得其同意,互聯網法院可以電子送達裁判文書。當事人提出需要紙質版裁判文書的,互聯網法院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互聯網法院進行電子送達,應當向當事人確認電子送達的具體方式和地址,並告知電子送達的適用範圍、效力、送達地址變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達事項。
受送達人未提供有效電子送達地址的,互聯網法院可以將能夠確認為受送達人本人的近三個月內處於日常活躍狀態的手機號碼、電子郵箱、即時通訊賬號等常用電子地址作為優先送達地址。
第十七條 互聯網法院向受送達人主動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時,即為送達。
互聯網法院向受送達人常用電子地址或者能夠獲取的其他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根據下列情形確定是否完成送達:
(一)受送達人回復已收到送達材料,或者根據送達內容作出相應訴訟行為的,視為完成有效送達。
(二)受送達人的媒介系統反饋受送達人已閱知,或者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送達人已經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達,但受送達人能夠證明存在媒介系統錯誤、送達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閱知等未收悉送達內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達的,互聯網法院應當製作電子送達憑證。電子送達憑證具有送達回證效力。
第十八條 對需要進行公告送達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簡單民事案件,互聯網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十九條 互聯網法院在線審理的案件,審判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等通過在線確認、電子簽章等在線方式對調解協議、筆錄、電子送達憑證及其他訴訟材料予以確認的,視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簽名」的要求。
第二十條 互聯網法院在線審理的案件,可以在調解、證據交換、庭審、合議等訴訟環節運用語音識別技術同步生成電子筆錄。電子筆錄以在線方式核對確認後,與書面筆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法院應當利用訴訟平台隨案同步生成電子卷宗,形成電子檔案。案件紙質檔案已經全部轉化為電子檔案的,可以以電子檔案代替紙質檔案進行上訴移送和案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互聯網法院審理的案件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採取在線方式審理。第二審法院在線審理規則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