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第3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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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於混合擔保中擔保擔保責任承擔順序的規定。對此,該條分三種情形進行闡述:

一、如有約定,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鑑於混合擔保中如何確定擔保人承擔責任並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影響,屬於意思自治的範疇,因此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擔保責任的承擔問題。

此處的約定,指的是債務人和所有擔保人之間的約定,如果債權人僅與個別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作出約定,損害其他擔保人的順序利益的,則該約定對其他擔保人無效。關於約定的內容,從本條規定的重心來看,約定的內容主要為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擔保責任的承擔順序。當然,如果當事人之間約定了擔保責任的份額或範圍,也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自當有效。

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債權人應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

在混合擔保中,如果債務人自己為債權人提供了物的擔保,則債權人應當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但這不是「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的體現,而是出於公平和成本的選擇:

  • 如果在債務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債權人轉而要求保證人或者其他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這對於保證人和其他物上擔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 如果債權人首先要求保證人或者其他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續債務人也面臨著擔保人的追償,這樣便增加了成本。

如果債權人沒有先行就債務人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保證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辯權。

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債權人可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

在混合擔保中,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而且債務人自己也沒有提供物的擔保,則債權人可以自行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此規定體現的是「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的立場,保證人和物保人的地位平等,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目的在於讓債權人可以選擇最有利於實現債權的方式,體現了擔保制度保障債權實現的核心要義。

本條最後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無論是保證人還是物上保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債務人始終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因此,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毫無疑問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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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