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第3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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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1年4月8日 (四) 07:23 由 Llbw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本條兩句話分別對以下兩個問題做了規定:

混合擔保中擔保責任之承擔順序

關於混合擔保中擔保責任的承擔順序,本條分三種情形進行闡述:

一、如有約定,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鑑於混合擔保中如何確定擔保人承擔責任並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影響,屬於意思自治的範疇,因此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擔保責任的承擔問題。

此處的約定,指的是債務人和所有擔保人之間的約定,如果債權人僅與個別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作出約定,損害其他擔保人的順序利益的,則該約定對其他擔保人無效。關於約定的內容,從本條規定的重心來看,約定的內容主要為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擔保責任的承擔順序。當然,如果當事人之間約定了擔保責任的份額或範圍,也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自當有效。

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債權人應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

在混合擔保中,如果債務人自己為債權人提供了物的擔保,則債權人應當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但這不是「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的體現,而是出於公平和成本的選擇:

  • 如果在債務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債權人轉而要求保證人或者其他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這對於保證人和其他物上擔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 如果債權人首先要求保證人或者其他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續債務人也面臨著擔保人的追償,這樣便增加了成本。

如果債權人沒有先行就債務人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保證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辯權。

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債權人可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

在混合擔保中,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而且債務人自己也沒有提供物的擔保,則債權人可以自行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此規定體現的是「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的立場,保證人和物保人的地位平等,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目的在於讓債權人可以選擇最有利於實現債權的方式,體現了擔保制度保障債權實現的核心要義。

混合擔保中承擔擔保責任後之追償

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92條條最後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無論是保證人還是物上保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債務人始終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因此,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毫無疑問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人之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92條的最後雖然規定了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是關於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否可以互相追償的問題則沒有明確規定。

擔保人之間有約定之情形

如果多個擔保人在締約時就知道要為同一個債務提供擔保,並明確約定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求償,鑑於此種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當事人據此可以相互求償。

擔保人之間無約定之情形

問題在於,擔保人之間無相關約定時,可否相互追償呢?

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5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後,關於擔保人之間是否可以互相追償的問題則應當以該法第392條的規定為準,該條除把《物權法》第176條規定中的「要求」改為「請求」外,與《物權法》的規定一致。因此,從立法沿革以及上述立法機關在該問題上的觀點來看,當前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不可以互相追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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