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
約定
- 不得約定試用期之情形
劳动合同除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等其他事项。但下列情形除外: | 《勞動合同法》第1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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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7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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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19條 |
- 長度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 《勞動合同法》第19條 |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勞動合同法》第19條 |
- 期限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 《勞動合同法》第19條 |
- 責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勞動合同法》第83條 |
工資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 《勞動合同法》第20條 |
解除勞動合同
- 勞動者解除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勞動合同法》第37條 |
-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 《勞動合同法》第21條 |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 《勞動合同法》第21條 |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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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39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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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40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