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
約定
- 不得約定試用期之情形
勞動合同除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等其他事項。但下列情形除外: | 《勞動合同法》第1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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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7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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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19條 |
- 長度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 《勞動合同法》第19條 |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 《勞動合同法》第19條 |
- 期限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 《勞動合同法》第19條 |
- 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 《勞動合同法》第83條 |
工資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 《勞動合同法》第20條 |
解除勞動合同
- 勞動者解除合同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勞動合同法》第37條 |
-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 《勞動合同法》第21條 |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下列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 《勞動合同法》第21條 |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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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39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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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40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