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
- 發文字號:勞部發〔1995〕202號
- 頒佈機關:1995-4-27
- 頒佈日期:勞動部
- 生效日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放軍總後勤部生產管理部:
貫徹實施《勞動法》以來,建立勞動合同制度的工作進展順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體的政策問題,我們對其中一些問題進行了研究,做出了《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一、關於廠長、經理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按照勞動部勞部發〔1994〕360號文的規定,廠長、經理是由其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應與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經理和經營管理人員的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二、關於黨委書記、工會主席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按照勞動部勞辦發〔1995〕19號和33號文件規定,黨委書記、工會主席等黨群專職人員也是職工的一員,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於有特殊規定的,可以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關於固定工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按照勞動部勞辦發〔1994〕360號文件和勞動部勞辦發〔1995〕19號文件的規定,為使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平穩過渡,應根據《勞動法》規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對工作時間較長,距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其他固定職工,在當前新舊用人制度轉換過程中,做為一次性的過渡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從保護工作時間較長職工的利益出發,做出一些特別規定。
四、關於長期病休、放長假和提前退養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企業中長期病休、放長假和提前退養的職工,仍是企業職工,與用人單位保持着勞動關係,按照《勞動法》關於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上述職工也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
五、關於農民輪換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問題
1991年國務院發佈的第87號令規定,在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招用的農民工,勞動合同期限最多不超過8年,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勞動法》實施後,為了繼續保護這部分職工的利益,仍應執行這一規定。
用人單位經批准招用農民工從事非有害身體健康工種、崗位工作的,其勞動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