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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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為正確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依照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民事賠償的,應當以公證機構為被告,人民法院應作為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

第三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依照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

第四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二)毀損、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私隱的;

(四)違反公證程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業規範出具公證書的;

(五)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

(六)對存在錯誤的公證書,經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仍不予糾正或者補正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致使公證書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證機構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公證證明的材料虛假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明知公證機構所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損失,請求公證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本規定施行後,涉及公證活動的民事案件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