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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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為了進一步規範執行擔保,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

第二條 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保證。

第三條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書,並將擔保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

第四條 擔保書中應當載明擔保人的基本信息、暫緩執行期限、擔保期間、被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擔保範圍、擔保方式、被執行人於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時擔保人自願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承諾等內容。

提供財產擔保的,擔保書中還應當載明擔保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等內容。

第五條 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第六條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同意意見,也可以由執行人員將其同意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申請執行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條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辦理登記等擔保物權公示手續;已經辦理公示手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

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可以暫緩全部執行措施的實施,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擔保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對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

第十條 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書約定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並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被執行人有便於執行的現金、銀行存款的,應當優先執行該現金、銀行存款。

第十二條 擔保期間自暫緩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擔保書中沒有記載擔保期間或者記載不明的,擔保期間為一年。

第十三條 擔保期間屆滿後,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四條 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提起訴訟向被執行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五條 被執行人申請變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執行措施,並擔保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成立的執行擔保,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