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操作指引
(2014年10月21日省律協十屆六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廣東省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規範化,依法履行職責,防範執業風險,提高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辦案質量和效率,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廣東省律師協會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指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實習律師不得單獨辦理勞動爭議案件,但可協助執業律師工作。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的勞動爭議案件,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所規定範圍的案件。
第四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正確適用地方性法規、規章,參照當地有關政策。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尤其是群體性、重大敏感性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嚴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嚴禁激化社會矛盾,嚴禁教唆、策劃、挑動當事人採取上訪或示威等行為,盡力維護社會穩定和勞資關係的和諧。
第六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應注重並加強和解及調解工作。
第七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應注意加強自我保護,儘量降低執業風險。
第八條 律師在引用本指引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充分認識到動爭議案件的複雜性和特殊性,注意到不同層級的規定與新舊法律之間的銜接,注意到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爭議,並結合個案的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斷。
第二章 律師提供法律諮詢
第九條 律師接待勞動爭議案件諮詢時,應當了解案情概況,並要求提供相關書面材料,需要收取諮詢費用的,應提前告知相關收費的規定及收費標準。
第十條 律師接待勞動爭議案件諮詢時,應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結合相關規定及當地裁判機關的裁判政策進行分析定性,所發表的意見應客觀,對可能出現的仲裁或訴訟風險應進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實承諾,要求當事人簽名確認,必要時,向律師事務所、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反映具體案情。
第十一條 律師接待諮詢中涉及群體性、重大敏感性勞動爭議的,應慎重對待,正確引導,避免出現激化矛盾的言行,並應對諮詢過程製作談話筆錄。
第十二條 律師提供勞動爭議案件的諮詢時,可結合當事人的訴求,從以下各方面了解相關案件情況:
(一)當事人的概況(包括但不限於勞動者的身份信息以及用人單位的性質、所處地域、規模、員工人數、所屬行業等);
(二)用工性質;
(三)勞動合同簽訂情況;
(四)酬薪福利制度及發放情況;
(五)工時制度及休息休假情況;
(六)加班及加班工資的發放情況;
(七)社會保險繳納情況;
(八)勞動保護的有關情況;
(九)商業秘密保護及競業限制的情況;
(十)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及經濟補償、賠償金的支付情況;
(十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有關調解和談判情況;
(十二)向有關部門反映、投訴、申訴等情況;
(十三)是否存在工傷及工傷發生、認定、傷殘鑑定、賠償等情況;
(十四)其它與當事人訴求有關的情況。
第十三條 律師提供勞動爭議案件的諮詢時,應當了解涉及仲裁時效或訴訟時效的相關事實,對超過時效的案件,可建議當事人通過仲裁或訴訟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一節 律師接受委託
第十四條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是指律師事務所經過初步審查,同意接受勞動者、用人單位或用工單位的委託,並辦理簽署委託合同書和授權委託書以及指定經辦律師等有關委託手續的過程。
第十五條 律師應有維護社會穩定的責任感,對帶有社會不穩定因素的群體性、重大敏感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現過激行為的當事人應加強法制教育和疏導工作,並通報有關部門,以便求得協助和指導。對代理群體性、重大敏感性糾紛案件,應當按《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於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屬律師協會報告備案。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勞動爭議案件委託時,應當依法審查以下事項:
(一)審查委託人是否符合《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審查委託事項是否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範圍;
(三)審查委託人的各項仲裁請求是否超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時效;
(四)審查委託人是否能夠提供其仲裁請求以及陳述事實的證據;
(五)審查委託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管轄級別和管轄範圍;
(六)委託人如為勞動者時,審查是否有需要申請部分先予裁決或預先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請醫療鑑定或喪失勞動能力鑑定;
(七)委託人要求支付工傷待遇時,審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傷認定結論或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無異議的證明,但非法用工造成的傷亡除外。
律師應當清楚認識到,在目前狀況下,勞動者申請仲裁直接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包括但不限於:應繳而未繳社保、繳費基數或年限不足)和住房公積金或要求支付住房貨幣補貼的請求可能不被受理,對委託人提出的此類訴求,應當建議其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但是,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將予處理。
第十七條 律師決定接受當事人委託時,應當向委託人詳細告知以下情況:
(一)勞動爭議的受理和審理程序、審理期限及仲裁訴訟過程中可能發生收費的情況;
(二)律師事務所的收費標準和方式;
(三)若需要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要提供相應的擔保;
(四)勞動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並可要求其簽署風險告知書;
(五)委託人和被委託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根據委託人的委託,指派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律師為其擔任仲裁或訴訟代理人。如果委託人指明律師要求為其代理的,律師事務所應儘量滿足其要求。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接受委託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後,應當立即與委託人辦理委託手續。委託手續應特別注意以下內容的約定:
(一)有特別代理權限的,委託代理合同及授權委託書中應當明確具體地約定權限範圍;
(二)在與委託人簽署的委託代理合同中,對辦案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鑑定費、翻譯費和其他必要辦案費用的承擔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時,應當要求委託人如實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實,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證據線索。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託後,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單方解除委託代理合同:
(一)委託人隱瞞案件重要事實;
(二)委託人提供偽證、假證或要求律師提供偽證、假證;
(三)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四)委託事項違法;
(五)委託人有嚴重違反委託代理合同約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條件的。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勞動爭議案件的委託時,應遵守《廣東省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衝突認定和處理規範》的規定,如發現委託人或委託事項與本所或承辦律師有利益衝突,應立即終止委託並向委託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律師在委託手續辦妥後,應當要求委託人提供證據複印件,同時提供原件核對,核對原件後當即將原件交還委託人妥善保管;若向委託人收取原件,應當製作證據或證物清單,由承辦律師向委託人簽收,並在質證完畢後及時將原件交還給委託人,並將委託人簽收的證據原件清單回收並附卷。
第二節 律師收費
第二十三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政府指導價。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律師收費應當遵守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物價局共同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對以下類型的勞動爭議案件,律師事務所不得實行風險收費:
(一)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三)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群體性、重大敏感性訴訟案件;
(五)其他按規定不得採取風險收費的勞動爭議案件。
律師辦理除上述類型之外的勞動爭議案件時,在委託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二十五條 律師收費應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個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六條 辦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情況下通常需要對以下證據進行舉證:
(一)勞動合同或聘(錄)用協議;
(二)爭議發生前十二個月經勞動者簽收的工資單或銀行進賬憑證;
(三)勞動手冊及入職證明;
(四)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
(五)將解除勞動合同理由告知工會的通知書;
(六)辭職申請或辭職信;
(七)違紀處分通知書或處罰公告;
(八)退(辭)工單、人事檔案轉移證明;
(九)醫院診斷證明;
(十)醫院病假休息建議書;
(十一)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書;
(十二)工傷認定書及勞動能力鑑定材料;
(十三)下崗或轉崗通知;
(十四)員工手冊或勞動紀律、規章制度以及相應的制定過程材料、單位公示及員工簽收的證明;
(十五)考勤記錄資料;
(十六)關於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明材料;
(十七)關於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證明材料;
(十八)勞動者是否屬�高溫作業人員的證明材料;
(十九)用人單位已安排勞動者享受帶薪年休假的證明材料;
(二十)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資料;
(二十一)涉及仲裁時效或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事實的資料;
(二十二)出現多個用工主體時,反映不同用工主體間法律關係及相關背景的資料;
(二十三)其他與案件相關的資料。
第二十七條 根據勞動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地方法規等相關內容,在以下類型勞動爭議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
(三)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並有證據證明加班事實存在,用人單位否認有加班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四)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
(五)因是否屬�工傷而發生爭議的。
第二十八條 律師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偽造、變造證據,不得威脅、利誘或欺騙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無理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證,不得誘導或幫助當事人偽造、變造證據。
第二十九條 律師調查取證時,須持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並出示律師執業證。調查以兩名以上律師共同進行為宜。如被調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須有其監護人在場。
第三十條 律師在代理用人單位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於將用人單位所屬員工所陳述的對用人單位有利的證言作為主要證據使用的,應客觀看待其效力,並提示用人單位注意該類證人證言有可能不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採納,且可能因此導致其主張得不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支持的風險。
第二節 其他訴前工作
第三十一條 律師可以受當事人的委託,在訴前向對方發出律師函,要求對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達到節省仲裁或訴訟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二條 律師起草律師函,應當避免對案件事實作詳細描述,儘量高度概括,對於不確定的事實或明顯對委託人不利的事實,不應在律師函中進行披露,以免在日後仲裁或訴訟中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法律風險。
第三十三條 律師發出律師函前,應取得委託人的書面授權,並在律師簽名後加蓋律師事務所的公章;為規避法律風險,應要求委託人在律師函中簽名或蓋章確認。
第三十四條 律師代理委託人提出仲裁申請前,可以應委託人的要求參與和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時,委託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告知委託人該案根據法律規定是否屬�一裁終局案件。
第三十六條 律師在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注意,變更勞動合同雖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採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根據廣東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實踐,即使勞動者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只有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該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又請求與用人單位重新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根據廣東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實踐,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實際用工之日起計算,不再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為界分段計算。
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再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為界分段計算。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按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
第三十九條 律師在辦理涉及社保待遇損失的案件時應當注意,根據2014年7月1日施行的《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加發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生育當月本人失業保險金的三倍。因此,如因用人單位過錯導致女職工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女職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上述規定中的相關費用。
此外,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因此,如因用人單位過錯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上述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上述規定中的相關費用。
第四十條 如果律師代理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未通知工會,則可能據此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律師在代理競業限制案件時應當注意,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有權隨時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是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第四十二條 律師在代理競業限制案件時應當注意,在當事人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的情況下,只有當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達到三個月以上時,勞動者才有權解除競業限制約定,而且解除前勞動者依然應當遵守競業限制約定。
第四十三條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往往對案件結果存在較大影響,根據《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建立的用工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職工名冊、錄用登記應當至少保存至勞動者離職後兩年,實習、見習人員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至實習、見習結束後兩年。由於用工管理台賬由用人單位掌握,如律師代理用人單位在仲裁或訴訟中無法對此進行舉證,可能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四十四條 如果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並已對勞動者實施罰款,律師在代理用人單位時應當注意,該行為有可能被認定為剋扣工資,如果勞動者據此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用人單位還可能遭受行政處罰。此外,如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用人單位可能還需支付經濟補償。
律師在代理勞動者時應當注意,除了在仲裁或訴訟中主張用人單位剋扣工資之外,還應當引導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勞動行政部門將按照被罰款或者扣減工資的人數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律師在代理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或經濟補償時,應當引導勞動者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並拿到勞動行政部門出具的限期支付通知書,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才可能得到支持。
第五章 仲裁階段
第一節 立案
第四十六條 律師代理仲裁申請人的,應製作仲裁申請書,並在仲裁時效內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第四十七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律師應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的副本。
第四十八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應當遵守當地有關勞動仲裁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應當在法定仲裁時效內提交仲裁申請;對於因客觀原因導致可能超過仲裁時效的,應當向委託人事先進行風險提示。
第五十條 律師代為起草仲裁申請書後,應當交由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再遞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律師應儘量避免代替委託人簽署包括申請書、起訴狀等法律文書,授權委託書必須由委託人親自簽署。
第五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律師可代理申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節 舉證
第五十二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應全面搜集與該案有關、對委託人有利的證據材料,並列好證據清單,註明證據要證明的內容,及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
第五十三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應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客觀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的,應當提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說明並申請延期。
第五十四條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法律法規或地方政策另有規定除外。
第五十五條 律師代理勞動者提出仲裁的,涉及經濟補償、賠償金、加班工資等請求事項的,應當分項列出詳細的計算清單,與證據材料一併提交,以便於仲裁員的審理。
第五十六條 律師代理勞動者追索加班工資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在勞動者已對加班事實的存在進行舉證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否認有加班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但兩年以前的加班事實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節 開庭
第五十七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應在開庭前做好充分準備,起草答辯狀,列出質證意見,研究庭審可能的辯論焦點,查找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規。
第五十八條 律師在收到仲裁員名單後,發現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代理委託人以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五十九條 律師接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開庭通知、舉證通知等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並徵詢其是否出庭參加仲裁的意見,依時參加仲裁。案件開庭日期如與其他案件已經安排在先的開庭日期衝突的,律師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如延期不成的,應與委託人協商更換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條 律師在開庭前發現尚有請求事項未能主張的,應當在開庭前根據舉證通知書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增加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能准許增加,如與原請求事項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審起訴時增加,如與原請求事項具有可分性的,應另行提出仲裁申請。
第六十一條 律師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建議委託人參加或不參加庭審,如委託人參加庭審的,律師應在開庭前提醒委託人攜帶身份證件並準時到庭。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仲裁或訴訟參與人參加庭審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可能需要提前提交書面旁聽申請,律師應提前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聯繫辦理相關旁聽手續。
第六十二條 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前,律師應與委託人充分交換意見,分析案情,核對證據,說明舉證責任,明確請求事項,以便雙方在庭審時相互配合。
第六十三條 律師在開庭前應徵求委託人是否調解的意見,如同意調解應商討可以接受的調解方案。
第六十四條 如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律師應在開庭前根據舉證通知書等將證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單位或住所、聯繫電話以及與本案的關係等情況形成書面申請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並聯繫好證人,明確要作證的內容,告知開庭時間和場所,提醒攜帶身份證件。
第六十五條 律師在庭審質證時,應當結合證據是否超過舉證期限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發表意見。律師應注意:即使認為對方所舉證據超過舉證期限,律師仍應對證據發表看法並聲明不視為同意質證。
第六十六條 律師在庭審時,如涉及案件對委託人有利的事實而庭審沒有查明的,可以通過向對方發問或補充陳述的方式向仲裁庭進行闡明。
第六十七條 律師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尊重仲裁員、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僅針對證據及案情進行陳述,並儘量保持專業的姿態和語速,切忌譁眾取寵,誇誇其談,不得使用過激語言,更不得對對方當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員進行人身攻擊。
第六十八條 律師對庭審筆錄應當仔細核對,對記錄錯誤或少記、漏記的,應立即提出補正並在旁邊簽名,同時在筆錄後面簽署日期和留下聯繫電話。
第六十九條 律師收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文書後,應當及時當面或按約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託人送達。對於委託人享有起訴權的仲裁裁決,應徵詢委託人是否起訴並提醒起訴的期限,送達回證應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歸檔。
第六章 訴訟階段
第七十條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以及廣東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實踐,下列勞動爭議中,對用人單位實行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其仲裁請求涉及數項,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前述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爭議是指以下勞動爭議: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2.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
3.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4.除以上情形外,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
勞動者對上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七十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併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和勞動合同履行地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條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委託人申請仲裁的,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廣東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實踐,律師代理委託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為由起訴的,應當分別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請材料的憑證及尚未受理的證明;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為由起訴的,應出具《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且不存在鑑定、延誤送達、移送管轄、案件排期及等待工傷複議、訴訟、評殘結論等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第七十五條 律師接到一審法院的開庭通知、舉證通知等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並徵詢其是否出庭參加訴訟的意見,依時參加訴訟。
第七十六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一審案件,應當重新編制證據清單,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在仲裁階段無正當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的證據,在一審階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說明正當理由的,法院可能不予採納。
第七十七條 根據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因此,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依法申請保全措施。
第七十八條 根據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因此,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注意並提醒當事人,除了仲裁階段可能出現「一裁終局」裁決之外,一審階段還可能出現「一審終審」判決。
第七十九條 律師應於一審判決後認真研究、分析原審判決,並公正、客觀地向委託人做好解釋或說明工作,仔細了解委託人上訴的目的等,同時要告知一審判決書籤收的具體時間及上訴的最後期限,在將一審判決書轉交當事人時應讓當事人簽收。
第八十條 若律師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且程序合法等,但委託人仍堅持提起二審訴訟的,律師應當慎重考慮是否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承辦二審訴訟業務。
第八十一條 律師接受二審委託後應將上訴狀交由委託人簽章確認,告知其二審訴訟風險及證據規則等,並製作談話筆錄以附卷備查。
第八十二條 律師辦理完畢上訴手續後應當告知委託人受託事務的進展情況。
第八十三條 律師接到二審法院的開庭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並徵詢其是否出庭參加訴訟的意見,依時參加訴訟。
第八十四條 在二審庭審過程中,律師應當尊重事實以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使用過激或不實語言激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並爭取在法官主持下促成調解。
第八十五條 律師於二審判決前應經常與委託人溝通並通報二審案件的進展情況。二審判決後,律師應將判決書及時送達給委託人並就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的履行方法等向委託人進行說明,同時注重與委託人溝通、解釋工作,努力做好委託人的服判工作,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等。
若二審判決確有不妥之處,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依法申請再審或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同時要告知二審判決書籤收的具體時間及提起再審的最後期限,在將二審判決書轉交當事人時應讓當事人簽收。
第八十六條 本章未規定的其他事項,可參照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第七章 調解
第八十七條 律師參與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時應當堅持如下原則:
(一)恪守律師執業道德及執業紀律;
(二)尊重歷史和現實,維護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
(三)及時迅速處理,防止久拖不決導致事態惡化;
(四)注意雙方的動向及情緒變化等,對涉及社會穩定事件,應當及時向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相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八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律師可以於受託後建議委託人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的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八十九條 律師代理委託人參與調解的,應當要求委託人簽署特別授權書,註明委託事項、受託權限等,對最終達成的調解方案,律師在代為簽署前仍應要求委託人書面確認。
第九十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申請,並於調解申請書中說明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九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九十二條 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律師應及時或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仲裁。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律師應告知當事人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同時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後果。
第九十三條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律師應告知委託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請仲裁,或接受委託後代為辦理仲裁申請手續。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八章 執行
第九十五條 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生效後,義務人未依法履行裁判的,律師可以接受權利人的委託,代為申請強制執行,並積極向執行機構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或配合其開展調查、執行工作。
律師應當及時將執行案件的立案及執行工作進展情況告知委託人。
第九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其終案裁決做出前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醫療費的,用人單位不得就該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若用人單位拒不執行該裁決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九十七條 勞動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向勞動者所在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勞動者所在單位從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直接扣除應執行款項。
第九十八條 律師不得從應付給勞動者的執行款項中直接扣除委託人欠付的律師報酬或其他費用,但雙方於委託合同中明確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條 在勞動爭議案件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不允許律師代為領取執行款的做法,除非律師能提供經公證的特別授權手續。
第一百條 律師轉交其代為領取的執行款時應當保留委託人出具的代為收款委託書、收款收據或郵寄執行款的匯款憑證等,以附卷備查。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 根據《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律師每年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辦理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法律援助業務時應當注意如下事項:
(一)充分考慮勞動爭議案件於我國現階段的特殊性、複雜性、緊迫性和重要性;
(二)律師應及時、迅速、有效地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三)律師應積極地與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溝通、匯報案件處理的時展等情況;
(四)律師應積極向勞動爭議雙方宣傳法律、法規等,要求各方遵循法律途徑維權;
(五)律師在辦案過程中應始終堅持並注重調解的原則。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在日常處理勞動爭議法律業務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可以將當事人的有關案件材料轉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審查,或者告知當事人可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在承辦勞動爭議之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發現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列舉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核實,決定是否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五條 若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援人可能採取上訪、遊行、集體停工或罷工等行為的,應當予以歸勸、阻止,並及時通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援助機構;勸阻無效的,律師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及雙方簽訂委託代理合同的約定解除委託。
若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其所承辦的勞動爭議在用人單位內部普遍存在且可能引發其他較大規模的糾紛或威脅社會穩定的,應當及時將此情形反饋到法律援助機構。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應當於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後及時辦理歸檔手續。
第十章 結案後的工作
第一百零七條 律師完成當事人的委託事務後應當及時按規定完成歸檔工作。
第一百零八條 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於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的規定,律師承辦的群體性、重大敏感性案件結案後,應向律師事務所出具結案報告,由律師事務所及時將情況報告所屬律師協會。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指引由廣東省律師協會制訂,僅用於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內部參考,由廣東省律師協會勞動法律專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條 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廣東省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業務操作指引》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