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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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33號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已經2017年4月2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23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
2017年5月8日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範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七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註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後,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其管轄,或者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

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並說明理由。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後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後提出迴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迴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迴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迴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該案處理,但因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期間的計算,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於期間計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於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終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託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委託鑑定材料、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撤回仲裁申請書、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案件移送函、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中止審理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評議記錄、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案卷正卷材料,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閱、複製。

第二十四條 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於十年;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於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後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或者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當事人協議不公開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經相關當事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不公開審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

勞動人事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人事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人事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繫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繫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

對於仲裁申請書不規範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員會收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並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範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並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並自決定撤銷案件後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條 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併處理。

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於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後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並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並缺席裁決。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的,鑑定費由申請鑑定方先行墊付,案件處理終結後,由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方負擔。鑑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鑑定方負擔。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徵詢當事人最後意見,並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三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准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

(二)未經准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庭審活動;

(三)其他擾亂仲裁庭秩序、妨害審理活動進行的行為。

仲裁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庭審活動的器材,並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並將上述事實記入庭審筆錄。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後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並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併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仲裁院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鑑定以及其他鑑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後,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申請人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對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前款經濟補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賠償金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製作裁決書,並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製作決定書予以補正並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簡易處理

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並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簡易處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簡易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第五十九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第六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製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並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四節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二條 處理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簡易處理,不受本節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發生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開庭前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先行調解。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

協商或者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於及時處理爭議的地點。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仲裁調解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以及風險提示。

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暫緩受理;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十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託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第二節 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

第七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範圍的;

(二)不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係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仲裁院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後,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製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願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製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製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製作調解書的,應當終止仲裁審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規則規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條 本規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