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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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基本信息
全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立法
立法機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通過會議第1825次會議
通過日期2020年12月25日
頒佈
頒佈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釋〔2020〕26號
效力
效力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
相應舊法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係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髮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髮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製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下列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

第三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併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作出裁決。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預先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

(二)正在送達或者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開庭的;

(五)啟動鑑定程序或者委託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該仲裁機構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證明。

第十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後,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後,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係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對提起訴訟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九條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二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七)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併的,合併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併後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後,具體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提起訴訟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提起訴訟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提起訴訟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第三十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並取得《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係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係。

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

由於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雖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採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後,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後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

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五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