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8年/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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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用人單位否認有加班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以已經勞動者確認的電子考勤記錄證明勞動者未加班的,對用人單位的電子考勤記錄應予採信。

勞動者追索兩年前的加班工資,原則上由勞動者負舉證責任,如超過兩年部分的加班工資數額確實無法查證的,對超過兩年部分的加班工資一般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