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程序指引/2020年

出自China Law| 中国法规库
<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於 2021年7月22日 (四) 11:10 由 Llbw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创建页面,内容为“<onlyinclude>为妥善化解离婚纠纷,提高案件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
(差異) ←上個修訂 | 最新修訂 (差異) | 下個修訂→ (差異)

為妥善化解離婚糾紛,提高案件審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廣東法院工作實際和家事審判改革要求,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廣東省轄區內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適用本指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審理的涉軍、涉外離婚案件除外。

第二條 【審判組織】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成立家事審判庭或者審判團隊專門審理離婚案件。

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應當優先遴選調解經驗豐富,有婚姻經歷和心理學知識的人員擔任。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可以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邀請具有教育工作、心理諮詢、婦女兒童權益保護、社區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人民陪審員。

離婚案件的審判輔助人員除法官助理、書記員外,還包括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從事心理評估疏導的專業人員等。

第三條 【調解前置和調解優先】

離婚糾紛在登記立案前或者案件審理中未經調解的,人民法院不得進行裁判,但當事人堅持不願調解,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積極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優先使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第四條 【不公開審理】

離婚案件的審理,不公開進行。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允許對案件審理沒有妨礙的人旁聽。

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且不損害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公開審理。對涉及個人私隱、商業秘密等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不得在公眾媒體中刊載能識別出當事人身份的離婚案件信息。離婚案件的裁判文書不在互聯網公佈。

第五條 【本人到庭】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要求當事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

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本人通過書面、視聽傳輸技術、視聽資料等方式陳述意見,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到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

(四)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不適宜到庭表達意見的;

(五)因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到庭的。

原告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被告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缺席判決。

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但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等需要,確實不適宜按撤訴處理或者缺席判決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對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進行拘傳。

原告主張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根據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聯繫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要求原告簽署如實告知被告下落及聯繫方式的保證書。經查實原告存在故意隱瞞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後果。

第六條 【全面解決糾紛】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一併審理所涉及的未成年子女撫養、探望和財產事項。

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判決離婚的,可以視為一併概括請求處理未成年子女撫養、探望和財產等事項。

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撫養、探望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明確未成年子女撫養、探望方案。

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分割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合理理由的,應當要求其明確分割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

原告主張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經人民法院詢問明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應當要求其在本案中一併提出該項訴訟請求。

被告請求分割共同財產、離婚損害賠償的,作為從訴合併審理。

第七條 【訴訟能力】

能夠正確表達意思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其撫養、探望事項發表意見。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事項作證。

在訴訟中,利害關係人提出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後,本訴訟中止。

當事人僅提出對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的證據,不申請宣告對方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該對方當事人的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也明確表示尊重本人意願,不作申請的,訴訟繼續進行。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對方當事人近親屬陪同出庭。

人民法院經調查認為當事人存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均不申請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組織提出該宣告申請。

第八條 【職權探知】

下列事項,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的工作、教育、經歷、性格、身心狀況;

(二)當事人家庭生活狀況、離婚糾紛產生的原因;

(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身心和撫養狀況;

(四)老年人的生活和贍養狀況;

(五)涉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或者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查明的財產狀況;

(六)可能導致婚姻無效的狀況。

第九條 【家事調查員】

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委託家事調查員進行。

家事調查員開展調查工作,應當依照《廣東法院家事調查員工作規程(試行)》進行。

家事調查員受託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出具家事調查報告。調查任務較重的,可以適當延期。

需要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不作為證據使用部分,歸入卷宗副卷。

當事人對家事調查過程、方式有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家事調查員以書面形式或者到庭說明情況。

第十條 【心理評估疏導】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可以委託專業人員對當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等進行心理干預、疏導、評估、矯治。

專業人員應當具有心理學專業知識,並取得相關資質。

人民法院應當為專業人員開展心理干預、疏導、評估、矯治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經營性財產進行保全,如果被保全人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的,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指定由被保全人保管並允許其繼續使用。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予保全。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標的均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對時間在後的申請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訴訟中撤回保全申請的,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前,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

夫妻一方在提起訴訟前申請財產保全,人民法院責令其提供的擔保數額一般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一)遭遇家庭暴力且經濟困難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且經濟困難的;

(三)申請保全的財產系爭議標的,發生保全錯誤的可能性較小的。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如果經濟較為困難的,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擔保數額一般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十;申請保全的財產系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一般不超過爭議標的價值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條 【行為保全】

當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請行為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

(二)對方當事人搶奪、轉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

當事人申請前款規定的行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擔保。

當事人對自己的申請應當提供基本證據,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實後可以逕行作出行為保全裁定。

第十三條 【對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

原告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五條第六款的要求後,故意不如實告知被告下落及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罰款、拘留。

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裁定後,拒不停止家庭暴力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予以罰款、拘留。

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裁定後,拒不停止搶奪、轉移、藏匿未成年子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予以罰款、拘留。

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要求後,拒絕申報或者故意不如實申報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罰款、拘留。

未成年人作證不實的,不得適用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延期開庭、延長審限和不計入審限】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有關審限的規定。

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決定延期開庭的,可以自行決定;適用第四項規定決定延期開庭的,應當報本院院長批准。

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決定延長審限的,應當報本院院長批准;還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上級法院批准。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

(一)公告期間;

(二)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

(三)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

(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訴訟中進行調解的期間;

(五)情感修復冷靜期;

(六)對當事人的財產、精神、心理、親子關係等進行鑑定、審計、評估、疏導的期間;

(七)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決定延期開庭一個月內的期間;

(八)依法中止訴訟的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延期開庭、延長審限和不計入審限的情況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公開審判流程信息的規定》及時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公開。

第十五條 【訴訟費用】

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免交案件受理費;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減少收取一半以上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已經預交案件受理費的,人民法院在結案後應當按規定退回。

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調解或者故意拖延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負擔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訴訟費用。

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增加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應當補交案件受理費。

原告明確財產分割的訴訟請求後,應當補交案件受理費。

被告就其請求分割的財產總額超出原告該項請求總額的部分,應當補交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 【離婚證明書】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書或者調解書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向作出該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出具離婚證明書。

離婚證明書的編號應當採用生效裁判文書的案號,並寫明當事人婚姻關係的締結時間、登記機關、婚姻關係解除時間、生效法律文書名稱。

第十七條 【案後回訪幫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回訪和幫扶工作:

(一)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的生活存在嚴重困難,需要救助的;

(二)當事人之間爭議較大、矛盾尖銳、難以息訴服判,需要進一步鞏固案件審理效果的。

人民法院開展離婚案件的案後幫扶工作,應當依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民政廳關於加強家事糾紛案後幫扶工作的意見》進行。

第十八條 【文書規範化】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應當參照使用本指引附件規定的相關文書格式。

二、調解程序

第十九條 【調解組織】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離婚案件,可以委派或者委託特邀家事調解員、專職家事調解員進行調解。

經人民法院選任為家事調解員的,應當納入專門名冊管理。上級法院建立的名冊,下級法院可以使用。

家事調解員開展離婚案件調解工作,應當依照《廣東法院家事調解員工作規程(試行)》進行。

第二十條 【調解範圍】

當事人請求調解與離婚案件有關的其他糾紛的,家事調解員可以一併調解。

當事人同意解除婚姻關係的,家事調解員應當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探望事項一併調解。

對於下列事項,家事調解員不得進行調解:

(一)存在無效婚姻情形,當事人請求解除婚姻關係的;

(二)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或者否認親子關係的。

存在下列情形,家事調解員不再進行調解,及時交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一)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借調解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當事人借調解拖延訴訟,並進行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共同財產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調解方式】

離婚案件的調解,不公開進行。

家事調解員主持調解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程序、規則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事項。

家事調解員應當加強對婚姻關係的修復和維護,通過勸導、說服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和好或者理性解決糾紛。

家事調解員調解的糾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可以邀請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家事調解員根據調解工作需要,可以邀請當事人的家庭成員、親戚朋友和有關單位協助調解,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安排家事調查員、從事心理疏導的專業人員協助調解。

家事調解員在調解中知悉的個人私隱和其他秘密,不得向與審理案件無關的單位和人員透露。

第二十二條 【訴訟前調解】

對於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記立案前委派家事調解員進行訴前調解。

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開展訴前調解工作,應當依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訴調對接工作的規定》進行。

訴前調解的期限為30日。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

當事人在訴前調解階段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不同意訴前調解,或者在調解期限內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登記立案。

第二十三條 【訴訟中調解】

登記立案後,人民法院對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離婚案件,可以委託家事調解員進行調解。對審查後認為法律關係明確、事實清楚的離婚案件,審判員或者合議庭可以逕行調解。

訴訟中調解的期限為30日。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

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准予撤訴或者製作調解書。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在調解期限內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進行判決。

第二十四條 【申請撤訴】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後,可以裁定準許撤訴。

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不作確認。

當事人撤訴後,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確認調解協議】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出具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確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確認:

(一)侵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

(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其他案外人利益的;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當事人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重複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不予受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對解除婚姻關係部分,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製作調解書】

當事人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當事人達成解除婚姻關係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製作調解書。

當事人就部分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就該部分製作調解書。

當事人請求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申請確認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製作調解書。

三、對離婚事項的審理

第二十七條 【冷靜期一般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為促使當事人約束情緒、理性訴訟,或者幫助當事人修復情感、維護婚姻,可以設置一定期限的冷靜期。

當事人在冷靜期內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申請撤訴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

當事人在冷靜期內有家庭暴力、吸毒、轉移財產、藏匿未成年子女、故意拖延訴訟等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終止冷靜期。

第二十八條 【情緒約束冷靜期】

當事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情緒過於激動,不能理性表達意見,人民法院認為繼續開庭將顯著激化矛盾的,可以決定設置情緒約束冷靜期。

人民法院設置情緒約束冷靜期的期限不得超過20日,期限結束後,應當繼續開庭審理。

人民法院在情緒約束冷靜期內可以對當事人進行勸導,或者邀請專業人員進行心理干預和疏導。

第二十九條 【情感修復冷靜期】

要求離婚一方當事人暫時不願意接受調解,另一方當事人明確作出主動修復情感承諾,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確實還有和好可能的,可以決定設置情感修復冷靜期。

人民法院設置情感修復冷靜期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期限結束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接續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在情感修復冷靜期內應當對當事人是否履行情感修復承諾進行回訪督促。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助工作。

第三十條 【情感修復計劃】

當事人作出主動修復情感承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結合婚姻關係實際情況,提出明確的情感修復計劃。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幫助當事人結合婚姻家庭關係、矛盾產生原因、心理測評結論等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情感修復計劃。

當事人在情感修復冷靜期內未積極履行情感修復承諾及計劃的,應當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不利因素。

第三十一條 【詢問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可以就有關事項詢問未成年子女。詢問的事項,應當與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智力相適應。

人民法院不得強迫或者誘導未成年子女作出陳述。

人民法院應當集中詢問有關事項,禁止多次詢問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詢問未成年子女,應當選擇法庭以外的合適場所單獨進行。必要時,可以邀請從事心理疏導的專業人員、學校教師、社工等人員陪同。

人民法院根據客觀情況,可以採用視聽傳輸技術詢問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詢問未成年子女應當製作詢問筆錄。採用視聽傳輸技術詢問的,應當製作視聽資料。

不作為證據使用的詢問筆錄或者視聽資料內容,歸入卷宗副卷。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子女作證】

未成年子女所作的下列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一)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就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事項所作的陳述;

(二)未成年子女請求不在法庭上出示的陳述;

(三)人民法院認為不適宜在法庭上出示的陳述。

未成年子女應當通過書面陳述、詢問筆錄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出證言。除有不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必要理由,人民法院不得通知未成年子女出庭作證。

未成年子女的證言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人民法院根據質證情況,可以直接審查確定其效力,也可以通過詢問未成年人進行核實。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子女陪護】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一般不得允許未成年子女進行旁聽。未成年子女陪同當事人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陪護未成年子女在庭外等候。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設置專門的未成年人託管場所。

第三十四條 【涉家暴離婚】

當事人主張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提供書面或者口頭陳述、傷情照片、病歷、帶有威脅內容的錄音或者手機短訊、對方出具的悔過書、保證書、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鑑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

當事人僅能提供書面或者口頭陳述、傷情照片、病歷等證據,人民法院結合受傷地點、時間、常理等認為存在家庭暴力可能的,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未實施家庭暴力。

人民法院認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在法庭審理時應當安排當事人處於合適的安全距離或者隔離開庭。必要時,應當安排法警到庭。

當事人確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而處於恐懼之中,申請以書面、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陳述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當事人以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實為由,請求人民法院在訴訟中對現在的住址、聯繫方式保密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四、對未成年子女撫養事項的審理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子女撫養方案】

原告應當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探望方案。內容包括:

(一)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撫養方;

(二)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方的撫養費負擔與支付方式;

(三)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方行使探望權的方式與時間;

(四)方案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五)其他與撫養、探望未成年子女相關的事項。

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未成年子女撫養和探望方案的,應當提出自己的方案。

雙方當事人達成解除婚姻關係和未成年子女撫養、探望事項的調解協議,在財產事項處理前申請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先行製作調解書。

第三十六條 【撫養規劃】

雙方當事人均主張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且撫養能力、條件較為接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出明確的未成年子女撫養規劃。內容包括:

(一)未成年子女生活地點;

(二)未成年子女受教育規劃;

(三)其他未成年子女成長規劃;

(二)實現規劃的經濟保障。

撫養規劃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雙方當事人提出意見。

人民法院將撫養規劃作為判決未成年子女撫養事項依據的,應當封存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方的撫養規劃,並歸入卷宗正卷。

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方認為封存的撫養規劃未予履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以據此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第三十七條 【親子關係評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專業人員進行親子關係評估:

(一)雙方當事人均主張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且撫養能力、條件較為接近的;

(二)一方當事人撫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條件佔優,但另一方撫養意願特別強烈的;

(三)當事人可能存在不利於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或者心理因素的;

(四)有其他需要進行親子關係評估情形的。

專業人員受託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評估工作並出具親子關係評估報告。工作確有需要的,可以適當延期。

需要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親子關係評估報告內容,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不作為證據使用部分,歸入卷宗副卷。

當事人對親子關係評估過程、方式有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專業人員以書面形式或者到庭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意願】

對於能夠正確表達意思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就撫養和探望事項詢問其意願。

未成年子女表達的意願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決撫養和探望事項的參考。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指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詢問,製作的詢問筆錄不在法庭上出示,歸入卷宗副卷。

五、對財產事項的審理

第三十九條 【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財產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線索,線索可以是載有相關信息的原件、複印件或者照片:

(一)申請調查不動產情況的,提供不動產登記證書、不動產信息查詢單、購買或抵押合同、購買發票、完稅證明、支付憑證等一項或者多項;

(二)申請調查機動車情況的,提供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購車合同、購車發票、完稅證明等一項或者多項;

(三)申請調查銀行賬戶的,提供銀行卡號、存摺號、存單號、轉賬(匯款)憑證、交易流水等一項或者多項;

(四)申請調查股票賬戶的,提供證券公司開戶信息、交易明細、證券賬戶與銀行賬戶之間的轉賬憑證等一項或者多項;

(五)申請調查商業保險情況的,提供保險合同、購買發票、繳款憑證、理賠手續等一項或者多項;

(六)申請調查互聯網金融資產的,提供平台名稱和所屬公司工商信息、註冊帳號、交易明細、與銀行賬戶間轉賬記錄等一項或者多項。

(七)申請調查工商登記內檔的,提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工商信息查詢單等一項或者多項;

人民法院對依法應予准許的申請,可以先行組織離婚財產申報,也可以逕行調查收集證據。

第四十條 【離婚財產申報一般規定】

當事人請求處理的共同財產範圍不一致,或者存在本指引第八條第五項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進行離婚財產申報。

離婚財產申報包括全面申報、專項申報和補充申報,人民法院根據查明事實需要,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一種或者多種申報。

人民法院要求申報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要求當事人簽署如實申報財產保證書。

離婚財產申報表及相關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

經查實當事人存在故意不如實申報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一條 【全面財產申報】

人民法院要求進行全面財產申報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申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各自或者共同名義取得,現在仍然以各自或者共同名義所有的全部財產。

申報的財產範圍包括:1.工資、住房公積金、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2.土地、房產等不動產;3.車輛、貴重私人物品等價值較大動產;4.銀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貼、農村集體組織紅利等生產、經營性收益;6.股權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8.投資型保險;9.知識產權的收益;10.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11.其他依法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或者權益。

當事人以各自或者共同名義享有和負擔的債權債務應當一併申報。

人民法院指定全面申報財產的期限不超過20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二條 【專項財產申報】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對方當事人請求範圍之外的共同財產證據,但對共同財產範圍爭議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就該項財產現在的情況進行專項申報。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對方當事人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共同財產的證據,有較為明確和充分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就該項財產在指定時期內的變動情況進行專項申報。

前款規定的時期不限於當事人第一次起訴離婚後的時期,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人民法院指定專項申報財產的期限不超過10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三條 【補充財產申報】

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財產申報有異議,申請對異議事項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就該異議事項進行補充申報。

人民法院指定補充申報財產的期限不超過5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適當延長。

當事人未對財產申報異議事項申請調查收集證據,或者拒絕進行補充申報的,離婚財產申報終結。

第四十四條 【財產申報核實】

離婚財產申報終結後,人民法院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照本指引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對該申報的異議事項調查收集證據。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

當事人拒絕補充申報,經核實為瞞報、漏報、少報的,應當認定為故意不如實申報。

第四十五條 【財產分割特別規則】

當事人拒絕進行財產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超出其請求範圍的共同財產予以不分或者少分。

當事人故意不如實申報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其未如實申報的共同財產予以不分或者少分。

當事人在第一次起訴離婚後,隱藏、轉移、變賣、損毀部分共同財產致使無法分割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其不分或者少分。

六、附則

第四十六條 【解釋】

本指引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效力】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前就審理離婚案件所印發的相關紀要、規程、指引,與本指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指引。

附件: 廣東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程序文書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