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
- 发文字号:法〔2014〕347 号
-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颁布日期:2014-12-15
- 生效日期:
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申诉信访行为,维护申诉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申诉信访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诉讼参与人行为规范的规定。到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应当听从工作人员的组织、指挥和引导。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解决申诉信访人员实际问题的同时,对有轻微缠访、闹访行为的, 要进行劝阻、批评、教育;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由司法警察执勤,负责维护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 对扰乱申诉信访秩序的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分别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等处理措施,收集、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配合,建立闹访、缠访情况沟通机制,协同公安机关现场处置。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进入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未经准许,不能正常表达诉求的精神病人、醉酒者不得进入。
第七条 申诉信访场所应当配备物品寄存设施,申诉信访人员,应当将所携带的具有拍照、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予以寄存。
未经准许拍照、录音、录像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删除拍录内容,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
第八条 申诉信访人员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诉信访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寻衅滋事;
(二)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
(三)煽动、串联、胁迫、诱使、操纵、教唆他人采取极端方式缠访、闹访;
(四)实施自杀、自伤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五)故意损毁、占用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财物;
(六)在人民法院滞留或者将年老、年幼、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人民法院,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条 进入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固定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哄闹、冲击安检口或者煽动他人哄闹、冲击安检口;
(二)打砸安检设施,袭击、侮辱司法工作人员;
(三)殴打其他申诉信访人员的;
(四)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企图进入人民法院;
(五) 其他严重扰乱安检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诉信访人员扬言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极端手段报复他人、在社会上制造事端的,司法警察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信访人员在人民法院门前非法聚集、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确保道路交通畅通,并祝情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诉信访人员在人民法院周围采取极端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申诉信访人员缠访、闹访情况录入涉诉信访信息系统。
对申诉信访人员缠访、闹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对极端闹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秩序的维护,适用本意见。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14 年12 月26 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