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發(1992)22號 【頒布時間】1992-7-14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討論通過,法發(92)22號)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我們提出以下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執行。
一、管轄
1、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複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
2、專利糾紛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的規定,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根據案情繁簡、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對本轄區內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5、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註銷城鎮戶口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管轄;雙方均被註銷城鎮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7、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8、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9、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0、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1、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2、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3、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4、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5、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1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7、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18、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9、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1、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2、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24、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25、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6、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未載明付款地的,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
27、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8、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29、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30、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1、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
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32、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後沒有在法定的期間起訴,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起訴訟的,由採取該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33、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4、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35、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
3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37、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指定管轄,應書面通知報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報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二、訴訟參加人
38、法人的正職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設有董事會的法人,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長的法人,經董事會授權的負責人可作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
39、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換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並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
本條的規定,適用於其他組織參加的訴訟。
40、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
(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
(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4)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
(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8)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9)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
41、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組織為當事人。
43、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44、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45、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
46、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47、個人合夥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48、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不服仲裁或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49、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後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以直接責任人為當事人。
50、企業法人合併的,因合併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併後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51、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
52、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53、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54、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為共同訴訟人。
56、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57、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59、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由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
6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確定,最少不得少於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當事人,應證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記的範圍內執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6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66、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但該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
67、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
68、除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之外,當事人還可以委託其他公民為訴訟代理人。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
69、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應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託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三、證據
70、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71、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份數和頁數,由審判員或書記員簽名或蓋章。
72、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過庭審辯論、質證。依法應當保密的證據,人民法院可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在開庭時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7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鑑定、勘驗的;
(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的;
(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
74、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
(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
75、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
(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
(2)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
(5)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
76、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7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由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
78、證據材料為複製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四、期間或送達
79、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日計算的各種期間均從次日起算。
80、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令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後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層人民法院轉交有關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82、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願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83、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
84、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85、郵寄送達,應當附有送達回證。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8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委託法院應當出具委託函,並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8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二條規定,訴訟文書交有關單位轉交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88、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89、公告送達起訴狀或上訴狀副本的,應說明起訴或上訴要點,受送達人答辯期限及逾期不答辯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傳票,應說明出庭地點、時間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說明裁判主要內容,屬於一審的,還應說明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並在宣判筆錄中記明。
五、調解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法律關係明確、事實清楚,在徵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可以逕行調解。
92、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堅持不願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93、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由委託代理人簽名。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9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製作判決書。
95、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96、調解書不能當庭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應以後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生效日期。
97、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調解時需要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應經第三人的同意,調解書應當同時送達第三人。第三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六、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在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於請求保全的數額。
99、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採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100、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採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101、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進行財產保全,可以採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財產保全措施;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
102、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103、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拆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採取。第一審人民法院製作的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105、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106、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終審判決作出前採取。先予執行應當限於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並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
107、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緊急情況,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
(3)需要立即返還用於購置生產原料、生產工具貨款的;
(4)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108、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對當事人不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裁定提出的複議申請,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後,依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七、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11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須到庭,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
113、拘傳必須用拘傳票,並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向被拘傳人說明拒不到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傳其到庭。
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需要對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採取拘留措施的,應經院長批准,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及時派員協助執行。被拘留人申請複議或者在拘留期間承認並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向委託人民法院轉達或者提出建議,由委託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116、因哄鬧、衝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採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後,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准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解除拘留。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應報經院長批准,並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交負責看管的公安機關執行。
118、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119、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但發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罰款、拘留。
120、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拘留、罰款的,適用該法第一百零四條和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121、被罰款、拘留的人不服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上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122、上級人民法院複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應當製作決定書,撤銷或變更下級人民法院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後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123、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
(1)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2)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的。
124、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1)擅自轉移已被人民法院凍結的存款,或擅自解凍的;
(2)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查詢、凍結、劃撥銀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協助執行通知後,給當事人通風報信,協助其轉移、隱匿財產的。
12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由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直接予以判決;在判決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者委託辯護人辯護。
12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直接受理並予以判決。
12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至(五)項和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八、訴訟費用
128、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訴訟費用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交納。
129、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審理的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後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
130、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按《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交納申請執行費。
13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不需交納訴訟費用。當事人不服裁定上訴的,訴訟費用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交納。
132、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
133、督促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另行起訴的,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134、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申請費和公告費由申請人負擔。
13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
13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的,可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破產費用從破產財產中拔付。
137、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案件和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當事人不需交納訴訟費用。
138、委託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不得向委託人民法院收取費用。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收取。
九、第一審普通程序
139、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
140、當事人在訴狀中有謾罵和人身攻擊之詞,送達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於案件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實事求是地修改。堅持不改的,可以送達起訴狀副本。
141、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142、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43、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144、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14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146、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協議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
147、因仲裁條款或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而受理的民事訴訟,如果被告一方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就管轄權作出裁定。
148、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149、病員及其親屬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醫療事故結論沒有意見,僅要求醫療單位就醫療事故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150、判決不准離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以及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規定的條件的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152、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153、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154、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所指的商業秘密,主要是指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信息等,如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繫、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願公開的工商業秘密。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
156、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157、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158、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屬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如屬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
159、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對該第三人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160、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在准許原告撤訴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另行進行。
161、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16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上訴。
163、一審宣判後,原審人民法院發現判決有錯誤,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決有錯誤的意見,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當事人不上訴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16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鑑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165、一審判決書和可以上訴的裁定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上訴期從各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次日起計算。
166、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筆誤是指法律文字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
167、裁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程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十、簡易程序
168、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169、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70、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171、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17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內容,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頭或者其他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判決結案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公開宣判。
173、人民法庭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174、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7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1)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2)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3)委託他人代理訴訟的要有授權委託書;(4)必要的證據;(5)詢問當事人筆錄;(6)審理(包括調解)筆錄;(7)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調解協議;(8)送達和宣判筆錄;(9)執行情況;(10)訴訟費收據。
十一、第二審程序
176、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訴的,均為上訴人。
177、必要共同訴訟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訴的,按下列情況處理:
(1)該上訴是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2)該上訴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3)該上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出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
178、一審宣判時或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時,當事人口頭表示上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必須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出上訴。
179、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
180、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
181、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1)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
(2)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
(3)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
(4)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182、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183、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當追加的當事人。
184、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185、一審判決不准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187、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188、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逕行判決、裁定:
(1)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
(2)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189、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併的,將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不必將案件發還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190、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雙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准許。
191、當事人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並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192、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託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十二、特別程序
193、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194、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指定訴訟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195、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有理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196、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公告。
197、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198、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起訴;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送達起訴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十三、審判監督程序
199、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200、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在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但應在口頭通知後十日內發出裁定書。
201、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或提審的案件,由再審或提審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決、裁定中確定是否撤銷、改變或者維持原判決、裁定;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書送達後,原判決、裁定即視為撤銷。
202、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審的,應當指令第二審人民法院再審。
20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
204、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在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205、當事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提審。
206、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在立案後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並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用通知書駁回申請。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208、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
209、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210、人民法院提審或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別情況處理:
(1)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2)具有本意見第18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11、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1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的二年為不變期間,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計算。
213、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決定再審的次日起計算。
214、本意見第192條的規定適用於審判監督程序。
十四、督促程序
215、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在收到申請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
(1)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的;
(3)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的;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不成立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該裁定不得上訴。
217、在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
218、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的,或者雖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不適用督促程序。
219、支付令應記明以下事項:
(1)債權人、債務人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2)債務人應當給付的金錢、有價證券的種類、數量;
(3)清償債務或者提出異議的期限;
(4)債務人在法定期間不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
支付令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20、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絕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
22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只是提出缺乏清償能力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債務人的口頭異議無效。
22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駁回支付令申請的裁定書和第一百九十二條終結督促程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23、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不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224、督促程序終結後,債權人起訴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225、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支付令的期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十五、公示催告程序
226、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票據持有人,是指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後持有人。
227、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通知予以受理,並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七日內裁定駁回申請。
22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發出的受理申請的公告,應寫明以下內容:
(1)公示催告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2)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3)申報權利的期間;
(4)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利害關係人不申報的法律後果。
229、公告應張貼於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並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宣傳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於該交易所。
230、利害關係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利害關係人在申報期屆滿後,判決作出之前申報權利的,同樣應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231、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並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係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
232、在申報權利的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233、判決生效後,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234、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判決宣告票據無效的,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235、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23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應符合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後拒不支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外,在判決後,支付人仍應承擔支付義務。
237、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後,公示催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238、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39、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十六、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240、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聯營企業、私人企業以及設在中國領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等,適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聯營企業中的聯營各方均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該聯營企業的破產不適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241、債權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或者其他擔保物權人在破產還債案件受理後至破產宣告前請求優先受償的,應經人民法院准許。
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不足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其差額部分列為破產債權。
24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24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發出的破產公告,應當在報紙上刊登,公告中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1)立案時間;
(2)破產案件的債務人;
(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報的法律後果;
(4)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
24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財產保全程序必須中止。
24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辦理債務人的結算業務。開戶銀行支付維持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費用,應經人民法院許可。
24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成立破產清算組織的,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由破產清算組織提出,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247、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應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248、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和解協議,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1)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
(2)清償債務的辦法;
(3)清償債務的期限。
249、清算組織在對破產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過程中,應向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250、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破產清算組織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251、破產程序終結後,由破產清算組織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252、破產還債案件,一律用裁定;當事人除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可以上訴外,對其他裁定不准上訴。
253、人民法院審理破產還債案件,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的規定外,並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有關規定。
十七、執行程序
254、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
255、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製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256、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分別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
257、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中止執行,應當限於案外人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部分的財產範圍。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不應中止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駁回。
258、執行員在執行本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院長審查處理。在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出書面意見,經院長批准,函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259、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也可以直接到當地執行。直接到當地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當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要求協助執行。
260、委託執行,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出具委託函和生效的法律文書(副本)。委託函應當提出明確的執行要求。
261、受委託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函後,無權對委託執行的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實體審查;執行中發現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委託人民法院反映。
262、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的規定和委託人民法院的要求執行。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期限和方式需要變更的,應當徵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並將變更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263、受委託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264、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26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人民法院指令執行的請求後,應當在五日內書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並將這一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書面指令後,應當立即執行,將執行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告辭委託人民法院。
266、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267、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連續計算。
26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269、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270、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27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272、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273、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27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275、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276、執行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根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執行人破產。
277、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部分超過仲裁協議範圍的,對超過部分,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278、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279、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執行通知,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執行書後的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並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銀行及其營業所、儲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執行人住所地、被執行財產所在地銀行及其營業所、儲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存款,無需由當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續。
281、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交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的,變賣前應就價格問題徵求物價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作價應當公平合理。
對變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員不得買受。
282、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凍結的,任何單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複查封、凍結或者擅自解凍,違者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滿足所有申請執行人清償要求的,執行時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28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如果該項行為義務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
284、執行的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執行原物。原物確已不存在的,可折價賠償。
285、執行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其處理外,並應責令被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或折價賠償。被執行人拒不交出或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執行財產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也可以採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隱匿的財產。
28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2)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3)認為有隱匿財產的行為。
搜查人員必須按規定着裝並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證件。
287、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也應通知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
搜查婦女身體,應由女執行人員進行。
288、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扣押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289、搜查應製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在搜查筆錄中寫明。
290、法人或其他組織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在人民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後,拒不轉交的,強制執行,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理。
291、有關單位和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因其過失被毀損或滅失的,人民法院可責令持有人賠償;拒不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執行的財物或者票證的價值強制執行。
292、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山林所有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輛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辦理。
293、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29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296、債權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定期限的限制。
297、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298、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
299、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有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中,被執行人的財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300、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301、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302、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303、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後,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妨害,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因妨害行為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十八、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304、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解除外。
306、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後,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准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307、對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被告,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狀或傳喚,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後,仍應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七)項的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六個月的次日起,經過三十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託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託,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
309、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我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我國聘請中國律師或中國公民代理民事訴訟。
310、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製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311、當事人雙方分別居住在我國領域內和領域外,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居住在我國領域內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國領域外的為三十日。雙方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第277條、第278條的規定適用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313、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314、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須提出書面申請書,並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一方當事人,其申請書須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如被執行人申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財產擔保後,可以中止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申辯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裁定不予執行或駁回申辯。
316、涉外經濟合同的解除或者終止,不影響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當事人一方因訂有仲裁條款的涉外經濟合同被解除或者終止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採取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318、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係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予以執行。
319、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協議又無互惠關係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並說明理由。
320、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國法院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我國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