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8號:中興通訊(杭州)有限責任公司訴王鵬勞動合同糾紛案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佈
- 關鍵詞:民事 勞動合同 單方解除
裁判要點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等級考核中居於末位等次,不等同於「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用人單位不能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鵬進入原告中興通訊(杭州)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通訊)工作,勞動合同約定王鵬從事銷售工作,基本工資每月3840元。該公司的《員工績效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半年、年度績效考核分別為S、A、C1、C2四個等級,分別代表優秀、良好、價值觀不符、業績待改進;S、A、C(C1、C2)等級的比例分別為20%、70%、10%;不勝任工作原則上考核為C2。王鵬原在該公司分銷科從事銷售工作,2009年1月後因分銷科解散等原因,轉崗至華東區從事銷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鵬的考核結果均為C2。中興通訊認為,王鵬不能勝任工作,經轉崗後,仍不能勝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解除了勞動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鵬提起勞動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決:中興通訊支付王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餘額36596.28元。中興通訊認為其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故於同年11月1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餘額。
裁判結果
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濱民初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原告中興通訊(杭州)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餘額36596.28元。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了明確限定。原告中興通訊以被告王鵬不勝任工作,經轉崗後仍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根據《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的規定,「C(C1、C2)考核等級的比例為10%」,雖然王鵬曾經考核結果為C2,但是C2等級並不完全等同於「不能勝任工作」,中興通訊僅憑該限定考核等級比例的考核結果,不能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雖然2009年1月王鵬從分銷科轉崗,但是轉崗前後均從事銷售工作,並存在分銷科解散導致王鵬轉崗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證明王鵬系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轉崗。因此,中興通訊主張王鵬不勝任工作,經轉崗後仍然不勝任工作的依據不足,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當依法向王鵬支付經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