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40號: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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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佈
  • 關鍵詞: 行政工傷認定 工作原因 工作場所 工作過失

裁判要點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係。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有多個工作場所的,還包括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3.職工在從事本職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情形,不影響工傷的認定。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基本案情

原告孫立興訴稱: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摔倒致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以下簡稱園區勞動局)不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並判令園區勞動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行為。

被告園區勞動局辨稱:天津市中力防雷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力公司)業務員孫立興因公外出期間受傷,但受傷不是由於工作原因,而是由於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才在下台階時摔傷。其受傷結果與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務沒有明顯的因果關係,故孫立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稱:因本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孫立興事發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從事本公司的銷售工作,還有收回剩餘貨款的義務,所以才偶爾回公司打電話。事發時,孫立興已不屬於本公司職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場所範圍內摔傷,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孫立興系中力公司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負責人指派去北京機場接人。其從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開區華苑產業園區國際商業中心(以下簡稱商業中心)八樓下樓,欲到商業中心院內停放的紅旗轎車處去開車,當行至一樓門口台階處時,孫立興腳下一滑,從四層台階處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動。經醫院診斷為頸髓過伸位損傷合併頸部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孫立興向園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於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根據受傷職工本人的工傷申請和醫療診斷證明書,結合有關調查材料,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工傷認定標準,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興的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決定不認定孫立興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孫立興不服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決定書》,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二、限園區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後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園區勞動局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終字第003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各方當事人對園區勞動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孫立興是在工作時間內摔傷,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包括:一是孫立興摔傷地點是否屬於其「工作場所」?二是孫立興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三是孫立興工作過程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

一、關於孫立興摔傷地點是否屬於其「工作場所」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應包括職工來往於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本案中,位於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是孫立興的工作場所,而其完成去機場接人的工作任務需駕駛的汽車停車處,是孫立興的另一處工作場所。汽車停在商業中心一樓的門外,孫立興要完成開車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門外停車處,故從商業中心八樓到停車處是孫立興來往於兩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也應當認定為孫立興的工作場所。園區勞動局認為孫立興摔傷地點不屬於其工作場所,系將完成工作任務的合理路線排除在工作場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於生活常識。

二、關於孫立興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係,即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存在一定關聯。孫立興為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下到一樓進入汽車駕駛室,該行為與其工作任務密切相關,是孫立興為完成工作任務客觀上必須進行的行為,不屬於超出其工作職責範圍的其他不相關的個人行為。因此,孫立興在一樓門口台階處摔傷,係為完成工作任務所致。園區勞動局主張孫立興在下樓過程中摔傷,與其開車任務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傷,缺乏事實根據。另外,孫立興接受本單位領導指派的開車接人任務後,從中力公司所在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在前往院內汽車停放處的途中摔倒,孫立興當時尚未離開公司所在院內,不屬於「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屬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三、關於孫立興工作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排除工傷認定的三種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職工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於上述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卻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的關聯關係。工傷事故中,受傷職工有時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過失行為,工傷保險正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將職工個人主觀上的過失作為認定工傷的排除條件,違反工傷保險「無過失補償」的基本原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據此,即使孫立興工作中在行走時確實有失謹慎,也不影響其摔傷系「因工作原因」的認定結論。園區勞動局以導致孫立興摔傷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氣使台階地滑,而是因為孫立興自己精力不集中導致為由,主張孫立興不屬於「因工作原因」摔傷而不予認定工傷,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孫立興為工傷的決定,缺乏事實根據,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