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號: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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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4月9日發布
  • 關鍵詞:行政訴訟 行政處罰 沒收較大數額財產 聽證程序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做出沒收較大數額涉案財產的行政處罰決定時,未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或者未依法舉行聽證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基本案情

原告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簡稱金堂工商局)行政處罰行為違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成工商金堂處字(2005)第020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返還電腦主機33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辯稱:原告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對其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所扣留的電腦主機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縣圖書館與原告何伯瓊之夫黃澤富聯辦多媒體電子閱覽室。經雙方協商,由黃澤富出資金和場地,每年向金堂縣圖書館繳管理費2400元。2004年4月2日,黃澤富以其子何熠的名義開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縣趙鎮桔園路一門面房掛牌開業。4月中旬,金堂縣文體廣電局市場科以整頓網吧為由要求其停辦。經金堂縣圖書館與黃澤富協商,金堂縣圖書館於5月中旬退還黃澤富2400元管理費,摘除了「金堂縣圖書館多媒體電子閱覽室」的牌子。 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會同金堂縣文體廣電局、金堂縣公安局對原告金堂縣趙鎮桔園路門面房進行檢查時發現,金堂實驗中學初一學生葉某、楊某、鄭某和數名成年人在上網遊戲。原告未能出示《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金堂工商局按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擅自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的規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號《扣留財物通知書》決定扣留原告的32台電腦主機。何伯瓊對該扣押行為及扣押電腦主機數量有異議遂訴至法院,認為實際扣押了其33台電腦主機,並請求撤銷該《扣留財物通知書》。2005年10月8日金堂縣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維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號《扣留財物通知書》,但同時確認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瓊33台電腦主機。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為違反了《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處字(2005)第020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在何伯瓊商業樓扣留的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電腦主機32台」。

裁判結果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於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一、撤銷成工商金堂處字(2005)第020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二、金堂工商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黃澤富、何伯瓊、何熠的電腦主機33台所應履行的法定職責。宣判後,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9月28日以同樣的事實作出(2006)成行終字第228號行政判決,撤銷一審行政判決第三項,對其他判項予以維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雖然該條規定沒有明確列舉「沒收財產」,但是該條中的「等」系不完全列舉,應當包括與明文列舉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類似的其他對相對人權益產生較大影響的行政處罰。為了保證行政相對人充分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保障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對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也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關於沒收較大數額的財產標準,應比照《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較大數額的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中對罰款數額的規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沒收黃澤富等三人32台電腦主機的行政處罰決定,應屬沒收較大數額的財產,對黃澤富等三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被處罰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只按照行政處罰一般程序告知黃澤富等三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而沒有告知聽證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