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3號: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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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3年1月31日發佈
  • 關鍵詞:刑事 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 毒害性物質

裁判要點

1.國家嚴格監督管理的氰化鈉等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危險性,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

2.「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並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鍾偉東、周智明非法買賣氰化鈉,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應當以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購買氰化鈉用於電鍍,未造成嚴重後果,可以從輕處罰,並建議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辯護人辯稱:氰化鈉系限用而非禁用劇毒化學品,不屬於毒害性物質,王召成等人擅自購買氰化鈉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構成要件,在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下,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故請求對被告人宣告無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在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許可的情況下,約定由王召成出面購買氰化鈉。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後3次以每桶1000元的價格向倪榮華(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共支付給倪榮華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後3次以每袋975元的價格向李光明(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共支付給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國淼均將上述氰化鈉儲存在浙江省紹興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車間的帶鎖倉庫內,用於電鍍生產。其中,王召成用總量的三分之一,金國淼用總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孫永法先後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別購買氰化鈉1桶和1袋。2008年7、8月間,被告人鍾偉東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3袋。孫永法、鍾偉東、周智明購得氰化鈉後,均儲存於各自車間的帶鎖倉庫或水槽內,用於電鍍生產。

裁判結果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紹越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以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金國淼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鍾偉東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孫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宣判後,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鍾偉東、周智明在未取得劇毒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明知氰化鈉是劇毒化學品仍非法買賣、儲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且系共同犯罪。關於王召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氰化鈉雖不屬于禁用劇毒化學品,但系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中嚴格監督管理的限用的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極度危險性,極易對環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脅和危害,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並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王召成等人不具備購買、儲存氰化鈉的資格和條件,違反國家有關監管規定,非法買賣、儲存大量劇毒化學品,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破壞危險化學品管理秩序,已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產生現實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鍾偉東、周智明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購買氰化鈉用於電鍍生產,未發生事故,未發現嚴重環境污染,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對其可依法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王召成、鍾偉東、周智明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採納,故依法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