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7號: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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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布
  • 關鍵詞: 民事 買賣合同 欺詐 家用汽車

裁判要點

1.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

2.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後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該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為第四十九條)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張莉從被告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簡稱合力華通公司)購買上海通用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價格138 000元,雙方簽有《汽車銷售合同》。該合同第七條約定:「……賣方保證買方所購車輛為新車,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檢驗和清潔,車輛路程表的公里數為18公里且符合賣方提供給買方的隨車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項規格和指標……」。合同簽訂當日,張莉向合力華通公司交付了購車款138 000元,同時支付了車輛購置稅12 400元、一條龍服務費500元、保險費6060元。同日,合力華通公司將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交付張莉,張莉為該車辦理了機動車登記手續。2007年5月13日,張莉在將車輛送合力華通公司保養時,發現該車曾於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

審理中,合力華通公司表示張莉所購車輛確曾在運輸途中造成劃傷,於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維修項目包括右前葉子板噴漆、右前門噴漆、右後葉子板噴漆、右前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右前葉子板鈑金,維修中更換底大邊卡扣、油箱門及前葉子板燈總成。送修人系該公司業務員。合力華通公司稱,對於車輛曾進行維修之事已在銷售時明確告知張莉,並據此予以較大幅度優惠,該車銷售定價應為151 900元,經協商後該車實際銷售價格為138 000元,還贈送了部分裝飾。為證明上述事實,合力華通公司提供了車輛維修記錄及有張莉簽字的日期為2007年2月28日的車輛交接驗收單一份,在車輛交接驗收單備註一欄中注有「加1/4油,此車右側有鈑噴修復,按約定價格銷售」。合力華通公司表示該驗收單系該公司保存,張莉手中並無此單。對於合力華通公司提供的上述兩份證據,張莉表示對於車輛維修記錄沒有異議,車輛交接驗收單中的簽字確係其所簽,但合力華通公司在銷售時並未告知車輛曾有維修,其在簽字時備註一欄中沒有「此車右側有鈑噴修復,按約定價格銷售」字樣。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張莉與合力華通公司於2007年2月28日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二、張莉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將其所購的雪佛蘭景程轎車退還合力華通公司;三、合力華通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退還張莉購車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四、合力華通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張莉購置稅一萬二千四百元、服務費五百元、保險費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華通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加倍賠償張莉購車款十三萬八千元;六、駁回張莉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合力華通公司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終字第004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張莉購買汽車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華通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張莉購買該車用於經營或其他非生活消費,故張莉購買汽車的行為屬於生活消費需要,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根據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約定,合力華通公司交付張莉的車輛應為無維修記錄的新車,現所售車輛在交付前實際上經過維修,這是雙方共同認可的事實,故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合力華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義務。

車輛銷售價格的降低或優惠以及贈送車飾是銷售商常用的銷售策略,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不能由此推斷出合力華通公司在告知張莉汽車存在瑕疵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降價和優惠。合力華通公司提交的有張莉簽名的車輛交接驗收單,因系合力華通公司單方保存,且備註一欄內容由該公司不同人員書寫,加之張莉對此不予認可,該驗收單不足以證明張莉對車輛以前維修過有所了解。故對合力華通公司抗辯稱其向張莉履行了瑕疵告知義務,不予採信,應認定合力華通公司在售車時隱瞞了車輛存在的瑕疵,有欺詐行為,應退車還款並增加賠償張莉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