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0號:深圳市斯瑞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坑梓自來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藍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佈
- 關鍵詞:民事 知識產權 侵害 發明專利權 臨時保護期 後續行為
裁判要點
在發明專利申請公佈後至專利權授予前的臨時保護期內製造、銷售、進口的被訴專利侵權產品不為專利法禁止的情況下,其後續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即使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也不視為侵害專利權,但專利權人可以依法要求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九條
基本案情
深圳市斯瑞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瑞曼公司)於2006年1月1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該專利於2006年7月19日公開,2009年1月21日授權公告,授權的發明名稱為「製備高純度二氧化氯的設備」,專利權人為斯瑞曼公司。該專利最近一次年費繳納時間為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深圳市坑梓自來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坑梓自來水公司)與深圳市康泰藍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泰藍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份,坑梓自來水公司向康泰藍公司購買康泰藍二氧化氯發生器一套,價款26萬元。康泰藍公司已於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產品銷售款要求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在上述《購銷合同》中,約定坑梓自來水公司分期向康泰藍公司支付設備款項,康泰藍公司為坑梓自來水公司提供安裝、調試、維修、保養等技術支持及售後服務。
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訴稱:其擁有名稱為「製備高純度二氧化氯的設備」的發明專利(簡稱涉案發明專利),康泰藍公司生產、銷售和坑梓自來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產設備落入涉案發明專利保護範圍。請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承擔訴訟費等費用。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沒有提出支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訴訟請求,在一審法院已作釋明的情況下,斯瑞曼公司仍堅持原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康泰藍公司停止侵權,康泰藍公司和坑梓自來水公司連帶賠償斯瑞曼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康泰藍公司、坑梓自來水公司均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4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坑梓自來水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斯瑞曼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沒有提出支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訴訟請求,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坑梓自來水公司在涉案發明專利授權後使用其在涉案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向康泰藍公司購買的被訴專利侵權產品是否侵犯涉案發明專利權,康泰藍公司在涉案發明專利授權後為坑梓自來水公司使用被訴專利侵權產品提供售後服務是否侵犯涉案發明專利權。
對於侵犯專利權行為的認定,應當全面綜合考慮專利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時間,本案應當適用2000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第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佈後,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第六十二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發明專利申請公佈後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未支付適當使用費的,專利權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他人使用其發明之日起計算,但是,專利權人於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綜合考慮上述規定,專利法雖然規定了申請人可以要求在發明專利申請公佈後至專利權授予之前(即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即享有請求給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權利,但對於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發明的行為並不享有請求停止實施的權利。因此,在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相關發明的,不屬於專利法禁止的行為。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內製造、銷售、進口被訴專利侵權產品不為專利法禁止的情況下,其後續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的行為,即使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也應當得到允許。也就是說,專利權人無權禁止他人對專利臨時保護期內製造、銷售、進口的被訴專利侵權產品的後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當然,這並不否定專利權人根據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行使要求實施其發明者支付適當費用的權利。對於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內製造、銷售、進口的被訴專利侵權產品,在銷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來源的情況下,銷售者、使用者不應承擔支付適當費用的責任。
認定在發明專利授權後針對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發明得到的產品的後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等實施行為不構成侵權,符合專利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專利制度的設計初衷是「以公開換保護」,且是在授權之後才能請求予以保護。對於發明專利申請來說,在公開日之前實施相關發明,不構成侵權,在公開日後也應當允許此前實施發明得到的產品的後續實施行為;在公開日到授權日之間,為發明專利申請提供的是臨時保護,在此期間實施相關發明,不為專利法所禁止,同樣也應當允許實施發明得到的產品在此期間之後的後續實施行為,但申請人在獲得專利權後有權要求在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發明者支付適當費用。由於專利法沒有禁止發明專利授權前的實施行為,則專利授權前製造出來的產品的後續實施也不構成侵權。否則就違背了專利法的立法初衷,為尚未公開或者授權的技術方案提供了保護。另一方面,專利法規定了先用權,雖然僅規定了先用權人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不視為侵權,沒有規定製造的相同產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製造的產品的後續實施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但是不能因為專利法沒有明確規定就認定上述後續實施行為構成侵權,否則,專利法規定的先用權沒有任何意義。
本案中,康泰藍公司銷售被訴專利侵權產品是在涉案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該行為不為專利法所禁止。在此情況下,後續的坑梓自來水公司使用所購買的被訴專利侵權產品的行為也應當得到允許。因此,坑梓自來水公司後續的使用行為不侵犯涉案發明專利權。同理,康泰藍公司在涉案發明專利授權後為坑梓自來水公司使用被訴專利侵權產品提供售後服務也不侵犯涉案發明專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