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1號:江蘇煒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米拉達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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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6月23日發布)
  • 關鍵詞:民事 船舶碰撞損害賠償 合意違反航行規則 責任認定

裁判要點

航行過程中,當事船舶協商不以《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確立的規則交會,發生碰撞事故後,雙方約定的內容以及當事船舶在發生碰撞事故時違反約定的情形,不應作為人民法院判定雙方責任的主要依據,仍應當以前述規則為準據,在綜合分析緊迫局面形成原因、當事船舶雙方過錯程度及處置措施恰當與否的基礎上,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3日晚,原告江蘇煒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煒倫06」輪與被告米拉達玫瑰公司所有的「MIRANDA ROSE」輪(以下簡稱「玫瑰」輪)在各自航次的航程中,在上海港圓圓沙警戒區相遇。當日23時27分,由外高橋貨櫃碼頭開出的另一艘外輪「里約熱內盧快航」輪與「玫瑰」輪聯繫後開始實施追越。23時32分,「里約熱內盧快航」輪引航員呼叫「煒倫06」輪和位於「煒倫06」輪左前方約0.2海里的「正安8」輪,要求兩輪與其綠燈交會。「正安8」輪予以拒絕並大角度向右調整航向,快速穿越到警戒區北側駛離。「煒倫06」輪則在「里約熱內盧快航」輪引航員執意要求下,同意綠燈交會。「玫瑰」輪隨即與「煒倫06」輪聯繫,也要求綠燈交會,「煒倫06」輪也回復同意。23時38分,當「煒倫06」輪行至「玫瑰」輪船艏偏左方向,發現「玫瑰」輪顯示紅燈,立即聯繫「玫瑰」輪,要求其儘快向左調整航行。「煒倫06」輪隨後開始減速,但「玫瑰」輪因「里約熱內盧快航」輪追越尚未駛過讓清,距離較近,無法向左調整航向。23時41分,「煒倫06」輪與「里約熱內盧快航」輪近距離交會,位於「玫瑰」輪左前方、距離僅0.2海里。此時,「煒倫06」輪、「玫瑰」輪均覺察危險,同時大角度向左轉向。23時42分「煒倫06」輪右後部與「玫瑰」輪船艏右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救助費、清污費、貨物減損費、修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504605.75元。

原告遂以「玫瑰」輪違反雙方關於「綠燈交會」的約定為由,訴請法院判令「玫瑰」輪承擔80%的責任。被告則提出,原告應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擔90%的責任,且原告主張的部分損失不合理。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於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滬海法海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一、被告米拉達玫瑰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煒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2252302.79元;二、被告米拉達玫瑰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煒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標準,從2008年6月3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三、對原告江蘇煒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宣判後,當事人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兩輪達成一致意見前,兩輪交叉相遇時,本應「紅燈交會」。「玫瑰」輪為了自己進北槽航道出口方便,首先提出「綠燈交會」的提議。該提議違背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72避碰規則》)規定的其應承擔的讓路義務。但是,「煒倫06」輪同意了該違背規則的提議。此時,雙方綠燈交會的意向應是指在整個避讓過程中,雙方都應始終向對方顯示本船的綠燈舷側。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沒有了《72避碰規則》意義上的「讓路船」和「直航船」。因此,當兩輪發生碰撞危險時,兩輪應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責任,兩輪均應按照《72避碰規則》的相關規定,特別謹慎駕駛。但事實上,在達成綠燈交會的一致意向後,雙方都認為對方會給自己讓路,未能對所處水域的情況進行有效觀察並對當時的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直至緊迫危險形成後才採取行動,最終無法避免碰撞。綜上,兩輪均有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盡到特別謹慎駕駛的義務並儘早採取避免碰撞的行為,都違反了《72避碰規則》中有關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行動等規定,對碰撞事故的發生責任相當,應各承擔50%的責任。

被告系「玫瑰」輪的船舶所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應就「玫瑰」輪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核定了原告具體損失金額,按照被告應負的責任份額,依法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