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6號: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與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權益糾紛執行複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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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 關鍵詞: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到期債權 協助履行

裁判要點

被執行人在收到執行法院執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執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人直接清償已經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的通知,並清償債務的,執行法院不能將該部分已清償債務納入執行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投公司)與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證券)、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廣達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海通證券營業部)證券權益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於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於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請執行。福建高院於同年7月3日立案執行,並於當月15日向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營業部、海通證券發出(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海通證券及海通證券營業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異議稱:被執行人已於2009年6月12日根據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東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向中投公司的執行債權人潘鼎履行其對中投公司所負的到期債務11222761.55元,該款匯入了北京東城法院帳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為執行上海中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中投公司糾紛案,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於2009年6月22日扣劃了海通證券的銀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計向中投公司的債權人支付了2000萬元,故其與中投公司之間已經不存在未履行(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的事實,福建高院向其發出的執行通知書應當撤銷。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書,認定被執行人異議成立,撤銷(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申請執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複議申請。申請執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東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和上海二中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均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00)執監字第304號關於法院判決的債權不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以下簡稱意見第300條)的復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錯誤。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執復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監字第304號復函是針對個案的答覆,不具有普遍效力。隨著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管轄權的調整,該函中基於執行只能由一審法院管轄,認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到期債權不適用意見第300條的觀點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對此問題正確的解釋應當是:對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書,以下通稱判決)確定的債權,也可以由非判決法院按照意見第300條規定的程序執行。因該到期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第三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不能提出債權不存在的異議(否認生效判決的定論)。本案中,北京東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對福建高院(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權進行執行的。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無權對生效調解書確定的債權提出異議,不能對抗上海二中院強制扣划行為,其自動按照北京東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營業部、海通證券收到有關法院通知的時間及其協助有關法院執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發出執行通知之前。在其協助有關法院執行後,其因(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而對於申請執行人中投公司負有的200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被執行人有權請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據該調解書強制執行。

綜上,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中投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