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44號:卜新光申請刑事違法追繳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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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 關鍵詞: 國家賠償 刑事賠償 刑事追繳 發還贓物

裁判要點

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將判令追繳的贓物發還被害單位,並未侵犯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不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卜新光以安徽省公安廳皖公刑賠字〔2011〕01號刑事賠償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以下簡稱公安部)公刑賠復字〔2011〕1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稱安徽省公安廳越權處置經濟糾紛,以其購買的「深坑村土地」抵償銀行欠款違法,提出安徽省公安廳賠償經濟損失316.6萬元等賠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卜新光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和挪用資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廳立案偵查,於1999年9月5日被逮捕,捕前系深圳新暉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暉公司)總經理。2001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卜新光自1995年1月起承包經營安徽省信託投資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以下簡稱安信證券部)期間,未經安徽省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授權,安排其聘用人員私自刻制、使用屬於安信公司專有的公司印章,並用此假印章偽造安信公司法人授權委託書、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給深圳證券交易所的擔保文書,獲得了安信證券部的營業資格,其行為構成偽造印章罪;卜新光在承包經營安信證券部期間,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兩次向他人開具虛假的資信證明,造成1032萬元的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又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在承包經營過程中,作為安信證券部總經理,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將安信證券部資金9173.2286萬元挪用,用於其個人所有的新暉公司投資及各項費用,與安信證券部經營業務沒有關聯,且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承擔法律責任,應視為卜新光挪用證券部資金歸個人使用,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案發後,安徽省公安廳追回贓款1689.05萬元,贓物、住房折合1627萬元;查封新暉公司投資的價值2840萬元房產和1950萬元的土地使用權,共計價值8106.05萬元。卜新光一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遂判決:一、卜新光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贓款、贓物共計8106.05萬元予以追繳。卜新光不服,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2)皖刑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刑事判決認定查封和判令追繳的土地使用權即指卜新光以新暉公司名義投資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權。2009年8月4日,卜新光刑滿釋放。

又查明:在卜新光刑事犯罪案發後,深圳發展銀行人民橋支行(原系深圳發展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深發行)以與卜新光、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存在拆借2500萬元的債務糾紛為由,於1999年12月28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2000)深中法經調初字第72號;深發行還以與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存在擔保借款糾紛,拆藉資金合同和保證金存款協議糾紛為由,於2000年3月10日,同時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立案審理,案號分別為(2000)深羅法經一初字第372號、(2000)深羅法經一初字第373號。2000年4月19日,安徽省公安廳致函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羅湖區人民法院,請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民事案件中止審理並依法移送安徽省公安廳統一偵辦。2000年7月15日,羅湖區人民法院將其受理的(2000)深羅法經一初字第372號、(2000)深羅法經一初字第373號民事案件移送安徽省公安廳。2000年8月24日,安徽省公安廳刑事警察總隊對「深坑村土地」進行查封。對(2000)深中法經調初字第72號深發行訴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的拆借金額2500萬元債務糾紛案件,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涉嫌刑事犯罪,於2001年9月21日將該案移送安徽省公安廳偵查處理,同時通知深發行、安信公司、安信證券部已將該民事案件移送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公安廳在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生效後,對「深坑村土地」予以解封並將追繳的土地使用權返還被害單位安信證券部,用於抵償安徽省公安廳偵辦的(2000)深中法經調初字第72號民事案件中卜新光以安信證券部名義拆借深發行2500萬元的債務。

再查明:在卜新光刑事犯罪案發後,深發行認為安信證券部向該行融資2000萬元,只清償1200萬元,餘款800萬元逾期未付,以債券回購協議糾紛為由,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卜新光及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要求連帶清償欠款800萬元及利息300萬元。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8)深中法經一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卜新光返還給深發行2570016元及使用2000萬元期間的利息;卜新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安信證券部和安信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該民事判決在執行中已由深發行與安信公司達成和解,以其他財產抵償。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法委賠字第1號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安徽省公安廳皖公刑賠字〔2011〕01號刑事賠償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賠復字〔2011〕1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卜新光在承包經營安信證券部期間,未經安信公司授權,私刻安信公司印章並冒用,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向他人開具虛假的資信證明,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安信證券部資金9173.2286萬元,已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挪用資金罪,對包括卜新光以新暉公司名義投資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權在內的、共計價值8106.05萬元(其中土地使用權價值1950萬元)的贓款、贓物判決予以追繳。卜新光以新暉公司出資購買的該土地部分使用權屬其個人合法財產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已將新暉公司投資的「深坑村土地」價值1950萬元的使用權作為卜新光挪用資金罪的贓款、贓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繳,卜新光無權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追繳的財產要求國家賠償。

關於卜新光主張安徽省公安廳以「深坑村土地」抵償其欠深發行800萬元,造成直接財產損失316.6萬元的主張。在卜新光涉嫌犯罪案發後,深發行起訴卜新光及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800萬元債券回購協議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經一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並已執行。該案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9月21日移送安徽省公安廳偵辦的(2000)深中法經調初字第72號,深發行起訴卜新光及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拆借2500萬元的債務糾紛案,不是同一民事案件。安徽省公安廳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將判決追繳的價值1950萬元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權發還給其偵辦的卜新光以安信證券部名義拆借深發行2500萬元資金案的被害單位,具有事實依據,沒有損害其利益。卜新光主張安徽省公安廳以「深坑村土地」抵償其欠深發行800萬元,與事實不符。卜新光要求安徽省公安廳賠償違法返還「深坑村土地」造成其316.6萬元損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深坑村土地」已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皖刑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予以追繳,賠償請求人卜新光主張安徽省公安廳違法返還土地給其造成316.6萬元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其他請求沒有事實根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