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47號:意大利費列羅公司訴蒙特莎(張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正元行銷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佈
- 關鍵詞:民事 不正當競爭 知名商品 特有包裝、裝潢
裁判要點
1.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在國際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國對其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保護,仍應以其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為必要。故認定該知名商品,應當結合該商品在中國境內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並適當考慮該商品在國外已知名的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2.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是指能夠區別商品來源的盛裝或者保護商品的容器等包裝,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所構成的裝潢。
3.對他人能夠區別商品來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進行足以引起市場混淆、誤認的全面模仿,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
基本案情
原告意大利費列羅公司(以下簡稱費列羅公司)訴稱:被告蒙特莎(張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特莎公司)仿冒原告產品,擅自使用與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裝、裝潢,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被告蒙特莎公司的上述行為及被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正元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元公司)銷售仿冒產品的行為已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蒙特莎公司不得生產、銷售,正元公司不得銷售符合前述費列羅公司巧克力產品特有的任意一項或者幾項組合的包裝、裝潢的產品或者任何與費列羅公司的上述包裝、裝潢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的巧克力產品,並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承擔訴訟費用,蒙特莎公司賠償損失300萬元。
被告蒙特莎公司辯稱:原告涉案產品在中國境內市場並沒有被相關公眾所知悉,而蒙特莎公司生產的金莎巧克力產品在中國境內消費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屬於知名商品。原告訴請中要求保護的包裝、裝潢是國內外同類巧克力產品的通用包裝、裝潢,不具有獨創性和特異性。蒙特莎公司生產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其和專業設計人員合作開發的,並非仿冒他人已有的包裝、裝潢。普通消費者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就不會混淆原、被告各自生產的巧克力產品。原告認為自己產品的包裝涵蓋了商標、外觀設計、著作權等多項知識產權,但未明確指出被控侵權產品的包裝、裝潢具體侵犯了其何種權利,其起訴要求保護的客體模糊不清。故原告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費列羅公司於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產的費列羅巧克力投放市場,曾在亞洲多個國家和地區的電視、報刊、雜誌發佈廣告。在我國台灣和香港地區,費列羅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並分別於1990年6月和1993年在我國台灣和香港地區註冊「金莎」商標。1984年2月,費列羅巧克力通過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採取寄售方式進入了國內市場,主要在免稅店和機場商店等當時政策所允許的場所銷售,並延續到1993年前。1986年10月,費列羅公司在中國註冊了「FERRERO ROCHER」和圖形(橢圓花邊圖案)以及其組合的系列商標,並在中國境內銷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的主要特徵是:1.每一粒球狀巧克力用金色紙質包裝;2.在金色球狀包裝上配以印有「FERRERO ROCHER」商標的橢圓形金邊標籤作為裝潢;3.每一粒金球狀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紙質底托作為裝潢;4.若干形狀的塑料透明包裝,以呈現金球狀內包裝;5.塑料透明包裝上使用橢圓形金邊圖案作為裝潢,橢圓形內配有產品圖案和商標,並由商標處延伸出紅金顏色的綬帶狀圖案。費列羅巧克力產品的8粒裝、16粒裝、24粒裝以及30粒裝立體包裝於1984年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申請為立體商標。費列羅公司自1993年開始,以廣東、上海、北京地區為核心逐步加大費列羅巧克力在國內的報紙、期刊和室外廣告的宣傳力度,相繼在一些大中城市設立專櫃進行銷售,並通過贊助一些商業和體育活動,提高其產品的知名度。2000年6月,其「FERRERO ROCHER」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我國廣東、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曾多次查處仿冒費列羅巧克力包裝、裝潢的行為。
蒙特莎公司是1991年12月張家港市乳品一廠與比利時費塔代爾有限公司合資成立的生產、銷售各種花色巧克力的中外合資企業。張家港市乳品一廠自1990年開始生產金莎巧克力,並於1990年4月23日申請註冊「金莎」文字商標,1991年4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准註冊。2002年,張家港市乳品一廠向蒙特莎公司轉讓「金莎」商標,於2002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並於2004年4月21日經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轉讓。由此蒙特莎公司開始生產、銷售金莎巧克力。蒙特莎公司生產、銷售金莎巧克力產品,其除將「金莎」更換為「金莎TRESOR DORE」組合商標外,仍延續使用張家港市乳品一廠金莎巧克力產品使用的包裝、裝潢。被控侵權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包裝、裝潢為:每粒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呈球狀並均由金色錫紙包裝;在每粒金球狀包裝頂部均配以印有「金莎TRESOR DORE」商標的橢圓形金邊標籤;每粒金球狀巧克力均配有底面平滑無褶皺、側面帶波浪褶皺的呈碗狀的咖啡色紙質底托;外包裝為透明塑料紙或塑料盒;外包裝正中處使用橢圓金邊圖案,內配產品圖案及金莎TRESOR DORE商標,並由此延伸出紅金色綬帶。以上特徵與費列羅公司起訴中請求保護的包裝、裝潢在整體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正元公司為蒙特莎公司生產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在天津市的經銷商。2003年1月,費列羅公司經天津市公證處公證,在天津市河東區正元公司處購買了被控侵權產品。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2月7日作出(2003)二中民三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令駁回費列羅公司對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訴訟請求。費列羅公司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2.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侵權包裝、裝潢;3.蒙特莎公司賠償費列羅公司人民幣700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4.責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使用侵權包裝、裝潢的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5.駁回費列羅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蒙特莎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6)民三提字第3號民事判決:1.維持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五項;2.變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在本案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與費列羅系列巧克力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3.變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蒙特莎公司自本判決送達後十五日內,賠償費列羅公司人民幣500000元;4.變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責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上述金莎TRED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主要涉及費列羅巧克力是否為在先知名商品,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為特有的包裝、裝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產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裝、裝潢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等爭議焦點問題。
一、關於費列羅巧克力是否為在先知名商品
根據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與費列羅公司簽訂的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確認書等證據,二審法院認定費列羅巧克力自1984年開始在中國境內銷售無誤。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在國際已知名的商品,我國法律對其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保護,仍應以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為必要。其所主張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產生。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也不排除適當考慮國外已知名的因素。本案二審判決中關於「對商品知名狀況的評價應根據其在國內外特定市場的知名度綜合判定,不能理解為僅指在中國境內知名的商品」的表述欠當,但根據費列羅巧克力進入中國市場的時間、銷售情況以及費列羅公司進行的多種宣傳活動,認定其屬於在中國境內的相關市場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正確。蒙特莎公司關於費列羅巧克力在中國境內市場知名的時間晚於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的主張不能成立。此外,費列羅公司費列羅巧克力的包裝、裝潢使用在先,蒙特莎公司主張其使用的涉案包裝、裝潢為自主開發設計缺乏充分證據支持,二審判決認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費列羅巧克力特有包裝、裝潢正確。
二、關於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盛裝或者保護商品的容器等包裝,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所構成的裝潢,在其能夠區別商品來源時,即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特有包裝、裝潢。費列羅公司請求保護的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構成。如果僅僅以錫箔紙包裹球狀巧克力,採用透明塑料外包裝,呈現巧克力內包裝等方式進行簡單的組合,所形成的包裝、裝潢因無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這種組合中的各個要素也屬於食品包裝行業中通用的包裝、裝潢元素,不能被獨佔使用。但是,錫紙、紙托、塑料盒等包裝材質與形狀、顏色的排列組合有很大的選擇空間;將商標標籤附加在包裝上,該標籤的尺寸、圖案、構圖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設計自由度。在可以自由設計的範圍內,將包裝、裝潢各要素獨特排列組合,使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可以構成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費列羅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裝、裝潢因其構成要素在文字、圖形、色彩、形狀、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組合具有獨特性,形成了顯著的整體形象,且與商品的功能性無關,經過長時間使用和大量宣傳,已足以使相關公眾將上述包裝、裝潢的整體形象與費列羅公司的費列羅巧克力商品聯繫起來,具有識別其商品來源的作用,應當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保護的特有的包裝、裝潢。蒙特莎公司關於判定涉案包裝、裝潢為特有,會使巧克力行業的通用包裝、裝潢被費列羅公司排他性獨佔使用,壟斷國內球形巧克力市場等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相關公眾是否容易對費列羅巧克力與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引起混淆、誤認
對商品包裝、裝潢的設計,不同經營者之間可以相互學習、借鑑,並在此基礎上進行創新設計,形成有明顯區別各自商品的包裝、裝潢。這種做法是市場經營和競爭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蒙特莎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裝、裝潢設計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設計與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裝、裝潢具有明顯區別的包裝、裝潢。但是,對他人具有識別商品來源意義的特有包裝、裝潢,則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場混淆、誤認的全面模仿,否則就會構成不正當的市場競爭。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混淆、誤認,是指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本案中,由於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的整體形象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裝、裝潢與費列羅巧克力特有包裝、裝潢,又達到在視覺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雙方商品存在價格、質量、口味、消費層次等方面的差異和廠商名稱、商標不同等因素,也未免使相關公眾易於誤認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與費列羅巧克力存在某種經濟上的聯繫。據此,再審申請人關於本案相似包裝、裝潢不會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蒙特莎公司在其生產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上,擅自使用與費列羅公司的費列羅巧克力特有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足以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