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48號: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訴上海奈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布
- 關鍵詞:民事 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 捆綁銷售 技術保護措施 權利濫用
裁判要點
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為實現軟體與機器的捆綁銷售,將軟體運行的輸出數據設定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競爭者的機器讀取以該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數據,從而將其在軟體上的競爭優勢擴展到機器,不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他人研發軟體讀取其設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構成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
《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雕公司)訴稱:原告自主開發了精雕CNC雕刻系統,該系統由精雕雕刻CAD/CAM軟體(JDPaint軟體)、精雕數控系統、機械本體三大部分組成。該系統的使用通過兩台計算機完成,一台是加工編程計算機,另一台是數控控制計算機。兩台計算機運行兩個不同的程序需要相互交換數據,即通過數據文件進行。具體是:JDPaint軟體通過加工編程計算機運行生成Eng格式的數據文件,再由運行於數控控制計算機上的控制軟體接收該數據文件,將其變成加工指令。原告對上述JDPaint軟體享有著作權,該軟體不公開對外銷售,只配備在原告自主生產的數控雕刻機上使用。2006年初,原告發現被告上海奈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奈凱公司)在其網站上大力宣傳其開發的NC-1000雕銑機數控系統全面支持精雕各種版本的Eng文件。被告上述數控系統中的Ncstudio軟體能夠讀取JDPaint軟體輸出的Eng格式數據文件,而原告對Eng格式採取了加密措施。被告非法破譯Eng格式的加密措施,開發、銷售能夠讀取Eng格式數據文件的數控系統,屬於故意避開或者破壞原告為保護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軟體著作權的侵犯。被告的行為使得其他數控雕刻機能夠非法接收Eng文件,導致原告精雕雕刻機銷量減少,造成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支持精雕JDPaint各種版本輸出Eng格式的數控系統的開發、銷售及其他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485000元。
奈凱公司辯稱:其開發的Ncstudio軟體能夠讀取JDPaint軟體輸出的Eng格式數據文件,但Eng數據文件及該文件所使用的Eng格式不屬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告精雕公司分別於2001年、2004年取得國家版權局向其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11393號、軟著登字第025028號《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其為精雕雕刻軟體JDPaintV4.0、JDPaintV5.0(兩軟體以下簡稱JDPaint)的原始取得人。奈凱公司分別於2004年、2005年取得國家版權局向其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23060號、軟著登字第041930號《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其為軟體奈凱數控系統V5.0、維宏數控運動控制系統V3.0(兩軟體以下簡稱Ncstudio)的原始取得人。
奈凱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上宣稱:2005年12月,奈凱公司推出NC-1000雕銑機控制系統,該數控系統全面支持精雕各種版本Eng文件,該功能是針對用戶對精雕JDPaintV5.19這一排版軟體的酷愛而研發的。
精雕公司的JDPaint軟體輸出的Eng文件是數據文件,採用Eng格式。奈凱公司的Ncstudio軟體能夠讀取JDPaint軟體輸出的Eng文件,即Ncstudio軟體與JDPaint軟體所輸出的Eng文件兼容。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精雕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後,精雕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軟體輸出的、採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數據文件,是否屬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保護範圍;二、奈凱公司研發能夠讀取JDPaint軟體輸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軟體的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
關於第一點。《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體(下稱軟體),是指電腦程式及其有關文檔。」第三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一)電腦程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電腦程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第四條規定:「受本條例保護的軟體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根據上述規定,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是軟體程序和文檔。
本案中,Eng文件是JDPaint軟體在加工編程計算機上運行所生成的數據文件,其所使用的輸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計算機JDPaint軟體的目標程序經計算機執行產生的結果。該格式數據文件本身不是代碼化指令序列、符號化指令序列、符號化語句序列,也無法通過計算機運行和執行,對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為本身也不會直接造成對JDPaint軟體的非法複製。此外,該文件所記錄的數據並非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軟體所固有,而是軟體使用者輸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這些數據不屬於JDPaint軟體的著作權人精雕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數據文件中包含的數據和文件格式均不屬於JDPaint軟體的程序組成部分,不屬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保護範圍。
關於第二點。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是侵犯軟體著作權的行為。上述規定體現了對惡意規避技術措施的限制,是對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保護。但是,上述限制「惡意規避技術措施」的規定不能被濫用。上述規定主要限制的是針對受保護的軟體著作權實施的惡意技術規避行為。著作權人為輸出的數據設定特定文件格式,並對該文件格式採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機器讀取以該文件格式保存的數據,從而保證捆綁自己計算機軟體的機器擁有市場競爭優勢的行為,不屬於上述規定所指的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體著作權而採取技術措施的行為。他人研發能夠讀取著作權人設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軟體的行為,不構成對軟體著作權的侵犯。
根據本案事實,JDPaint輸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精雕公司的「精雕CNC雕刻系統」中兩個電腦程式間完成數據交換的文件。從設計目的而言,精雕公司採用Eng格式而沒有採用通用格式完成數據交換,並不在於對JDPaint軟體進行加密保護,而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統」能接收此種格式,只有與「精雕CNC雕刻系統」相捆綁的雕刻工具機才可以使用該軟體。精雕公司對JDPaint輸出文件採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軟體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統」中使用,其根本目的和真實意圖在於建立和鞏固JDPaint軟體與其雕刻工具機之間的捆綁關係。這種行為不屬於為保護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如果將對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擴展到與軟體捆綁在一起的產品上,必然超出我國著作權法對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保護範圍。精雕公司在本案中採取的技術措施,不是為保護JDPaint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而是為獲取著作權利益之外利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因此,精雕公司採取的技術措施不屬於《著作權法》《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所規定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奈凱公司開發能夠讀取JDPaint軟體輸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軟體的行為,並不屬於故意避開和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