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49號:石鴻林訴泰州華仁電子資訊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布
- 關鍵詞:民事 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 舉證責任 侵權對比 缺陷性特徵
裁判要點
在被告拒絕提供被控侵權軟體的源程序或者目標程序,且由於技術上的限制,無法從被控侵權產品中直接讀出目標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軟體在設計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其軟體源程序或者目標程序以供直接比對,則考慮到原告的客觀舉證難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計算機軟體構成實質性相同,由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石鴻林訴稱:被告泰州華仁電子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仁公司)未經許可,長期大量複製、發行、銷售與石鴻林計算機軟體「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體V1.0」相同的軟體,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故訴請判令華仁公司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證據保全公證費、訴訟代理費9200元以及鑑定費用。
被告華仁公司辯稱:其公司HR-Z型線切割工具機控制器所採用的系統軟體系其獨立開發完成,與石鴻林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系統應無相同可能,且其公司產品與石鴻林生產的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的硬體及鍵盤布局也完全不同,請求駁回石鴻林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8月1日,石鴻林開發完成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體。2005年4月18日獲得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35260號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書載明軟體名稱為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體V1.0(以下簡稱S系列軟體),著作權人為石鴻林,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區公證處出具(2005)泰海證民內字第1146號公證書一份,對石鴻林以660元價格向華仁公司購買HR-Z線切割工具機數控控制器(以下簡稱HR-Z型控制器)一台和取得銷售發票(No:00550751)的購買過程,製作了保全公證工作記錄、拍攝了所購控制器及其使用說明書、外包裝的照片8張,並對該控制器進行了封存。
一審中,法院委託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對下列事項進行比對鑑定:(1)石鴻林本案中提供的軟體源程序與其在國家版權局版權登記備案的軟體源程序的同一性;(2)公證保全的華仁公司HR-Z型控制器系統軟體與石鴻林獲得版權登記的軟體源程序代碼相似性或者相同性。後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出具鑑定工作報告,因被告的軟體主要固化在美國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兩塊晶片上,而代號為「AT89F51」的晶片是一塊帶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須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統,才能讀取固化其中的軟體代碼。而根據現有技術條件,無法解決晶片解密程序問題,因而根據現有鑑定材料難以作出客觀、科學的鑑定結論。
二審中,法院根據原告石鴻林的申請,就以下事項組織技術鑑定:原告軟體與被控侵權軟體是否具有相同的軟體缺陷及運行特徵。經鑑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報告,結論為:通過運行原、被告軟體,發現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況:(1)二控制器連續加工程序段超過2048條後,均出現無法正常執行的情況;(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後只讓自動報警兩聲以下即按任意鍵關閉報警時,在下一次加工過程中加工回複線之前自動暫停後,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現蜂鳴器響聲2聲的現象。
二審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軟體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兩者對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術指標基本相同;兩者對使用操作的說明基本相同;兩者在段落編排方式和多數語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經二審法院多次釋明,華仁公司始終拒絕提供被控侵權軟體的源程序以供比對。
裁判結果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石鴻林的訴訟請求。石鴻林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蘇民三終字第001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二、華仁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石鴻林S型線切割工具機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體V1.0著作權的產品;三、華仁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石鴻林經濟損失79200元;四、駁回石鴻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應當認定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S系列軟體著作權。
一、本案的證明標準應根據當事人客觀存在的舉證難度合理確定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石鴻林主張華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軟體著作權,其須舉證證明雙方計算機軟體之間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鴻林就此須舉證證明兩計算機軟體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之間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但本案中,由於存在客觀上的困難,石鴻林實際上無法提供被控侵權的HR-Z軟體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並進而直接證明兩者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1.石鴻林無法直接獲得被控侵權的計算機軟體源程序或目標程序。由於被控侵權的HR-Z軟體的源程序及目標程序處於華仁公司的實際掌握之中,因此在華仁公司拒絕提供的情況下,石鴻林實際無法提供HR-Z軟體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以供直接對比。2.現有技術手段無法從被控侵權的HR-Z型控制器中獲得HR-Z軟體源程序或目標程序。根據一審鑑定情況,HR-Z軟體的目標程序系加載於HR-Z型控制器中的內置晶片上,由於該晶片屬於加密晶片,無法從晶片中讀出HR-Z軟體的目標程序,並進而反向編譯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現有技術手段無法從HR-Z型控制器中獲得HR-Z軟體源程序或目標程序。
綜上,本案在華仁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軟體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對,石鴻林確因客觀困難無法直接舉證證明其訴訟主張的情形下,應從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出發,合理把握證明標準的尺度,對石鴻林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否形成高度蓋然性優勢進行綜合判斷。
二、石鴻林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控侵權的HR-Z軟體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體構成實質相同,華仁公司應就此承擔提供相反證據的義務
本案中的現有證據能夠證明以下事實:
1.二審鑑定結論顯示:通過運行安裝HX-Z軟體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裝HR-Z軟體的HR-Z型控制器,發現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統軟體缺陷情況。
2.二審鑑定結論顯示:通過運行安裝HX-Z軟體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裝HR-Z軟體的HR-Z型控制器,發現二者在加電運行時存在相同的特徵性情況。
3.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
4.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體外觀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鍵盤的總體布局基本相同等。
據此,鑑於HX-Z和HR-Z軟體存在共同的系統軟體缺陷,根據計算機軟體設計的一般性原理,在獨立完成設計的情況下,不同軟體之間出現相同的軟體缺陷機率極小,而如果軟體之間存在共同的軟體缺陷,則軟體之間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較大。同時結合兩者在加電運行時存在相同的特徵性情況、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體外觀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關事實,法院認為石鴻林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夠形成高度蓋然性優勢,足以使法院相信HX-Z和HR-Z軟體構成實質相同。同時,由於HX-Z軟體是石鴻林對其S系列軟體的改版,且HX-Z軟體與S系列軟體實質相同。因此,被控侵權的HR-Z軟體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體亦構成實質相同,即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享有的S系列軟體著作權。
三、華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本案中,在石鴻林提供了上述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的情形下,華仁公司並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證,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經本院反覆釋明,華仁公司最終仍未提供被控侵權的HR-Z軟體源程序以供比對。華仁公司雖提供了DX-Z線切割控制器微處理器固件程序系統V3.0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但其既未證明該軟體與被控侵權的HR-Z軟體屬於同一軟體,又未證明被控侵權的HR-Z軟體的完成時間早於石鴻林的S系列軟體,或系其獨立開發完成。儘管華仁公司還稱,其二審中提供的2004年5月19日商業銷售發票,可以證明其於2004年就開發完成了被控侵權軟體。對此法院認為,該份發票上雖註明貨物名稱為HR-Z線切割控制器,但並不能當然推斷出該控制器所使用的軟體即為被控侵權的HR-Z軟體,華仁公司也未就此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同時結合該份發票並非正規的增值稅發票、也未註明購貨單位名稱等一系列瑕疵,法院認為,華仁公司2004年就開發完成了被控侵權軟體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採納。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同時在華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權的HR-Z軟體源程序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的HR-Z軟體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體構成實質相同,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S系列軟體著作權。